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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虹翔陳冠中卓育璇林記弘

上訴人
即被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與被害人家樂福大直店調解成立,改判更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且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犯罪所得亦已發還,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仍辯稱其僅是忘記結帳、服用藥物故喪失記憶,有警詢、訊問筆錄可參(偵卷第21、86頁),足見其仍未能對自身犯行坦然面對,況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記錄,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部分外,其餘法院均給予刑度較輕之拘役刑度,足見法院已經一再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糾正自我行止之機會,然被告歷經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後,仍未能把握機會,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已堪見被告素行之惡劣,益徵輕刑已不足以嚇阻被告實施犯行之意念,倘使本院本次仍輕縱被告,無異間接顯示司法對人民財產法益之輕視,置人民之財產權於風險之下,而損害司法公信力。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然仍未能面對自身所為犯罪行為,犯後態度普通,以及其素行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戒。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有詳述其決定刑度之理由,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雖於上訴意旨稱希望能與被害人調解,然經本院協助聯繫,讓被告與被害人能取得聯繫以利洽談和解事宜,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期日,被告仍未能與被害人所指定之代表商談和解事宜,且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審判程序之日期,亦未到庭,是被告據以上訴並尋求改判更輕刑之事由(與被害人和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發生。被告雖稱:本案雖無和解,然請考量其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惟自本院協助被告取得被害人聯繫方式之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同年10月13日),其間有2月之久,被告自陳於該段期間內僅有於111年8月26日前往被害人店址1次、於同年月30日撥打被害人電話1次,且其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陳稱希望能於同年8月底時再向本院陳報和解情形,嗣卻未陳報,直至本院因被告一直未陳報和解情形,而於同年9月14日再度電詢被告時,被告才表示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看法院要不要下次庭期傳喚被害人到庭,其可以當庭給付被害人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10日、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1、63頁)。由前開情形可看出被告並沒有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亦未遵期陳報和解情形,僅被動等到法院詢問時才表示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而且於111年8月30日後即未自行聯繫被害人,僅向本院表示法院可以通知被害人到庭讓其當庭給付賠償金,難認被告確有補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是被告於上訴二審時以自己有和解之誠意云云,藉以求得改判更輕之刑,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
    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
    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兩者犯罪
    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件固然坦承犯行,且侵害
    之法益尚屬輕微【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犯罪
    所得亦已發還(詳下述),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仍辯稱其僅
    是忘記結帳、服用藥物故喪失記憶,有警詢、訊問筆錄可參
    (偵卷第21、86頁),足見其仍未能對自身犯行坦然面對,
    況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記錄,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部
    分外,其餘法院均給予刑度較輕之拘役刑度,足見法院已經
    一再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糾正自我行止之機會,然被告歷經
    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後,仍未能把握機會,
    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已堪見被告素行之惡劣,益徵輕刑已
    不足以嚇阻被告實施犯行之意念,倘使本院本次仍輕縱被告
    ,無異間接顯示司法對人民財產法益之輕視,置人民之財產
    權於風險之下,而損害司法公信力。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實
    施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坦承犯行,然仍未能面對自身所為為犯罪行為,犯後態度普
    通,以及其素行惡劣之情況,亦經本院說明如上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為懲戒。
四、被告所竊得之扣案噶瑪蘭單一麥芽威士忌酒2瓶,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嘉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4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
    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晚
    間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家樂福賣場內
    ,徒手竊取由賣場職員陳嘉陞管領、商品架上之噶瑪蘭單一
    麥芽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800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白色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為陳嘉陞發覺
    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贓物。
二、案經陳嘉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