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蕙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881號、21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9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二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丙○○主觀上應可預見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仍基於縱使有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相關文件,以利洗錢之實行。而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其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而幫助其利用前述帳戶洗錢。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並詐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先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金錢復遭不詳人士挪移。被告以此幫助該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㈢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及具狀更正起訴事實與所犯法條(由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依下列核心問題處理: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行為人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且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自無庸贅予論駁。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213頁參照)。
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法分子先後對數個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同理,被告同時一次提供前述永豐、一銀、郵局帳戶後,俾利本案不法分子先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去處、逃避追訴,亦屬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洗錢罪名。是以,甲○、新甲○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乃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案件,且均屬有罪,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本段前述說明,本院應就移送併辦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二、科刑:被告與檢察官雖就刑度達成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無庸附條件之刑度協商(前開易字卷第213頁參照,應已納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漏未協商併科罰金之數額,是無法逕以此刑度為判決。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固然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自白不諱,且努力與被害人協商,並和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調解筆錄足憑(詳附表一記載)。雖尚未能補償所有被害人,但可認其有悛悔實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悔悟,努力彌補錯誤,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但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切實履行本院如附表一所示各調解成立內容,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本案並無積極證明被告交付前述帳戶獲得報酬,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已移轉所有權與不法分子,非被告所有,且幫助犯也無責任共同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的適用,故不符沒收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犯罪事實 轉帳時間 遭詐欺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 張洳靜 1萬5000元調解成立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7時15分,佯稱係電商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張洳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7日18時8分 29,989元 本案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76號(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卷第71頁參照) 110年4月7日18時12分 5,123元 2 丁○○ 8000元調解成立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8時52分,佯稱係電商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多筆訂單,需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7日19時31分 27,123元 本案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第1200號(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卷第97頁參照) 3 辛○○ 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調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4時51分,佯稱為「GOMAJI」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7日 18時00分 24,024元 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 18時3分 21,021元 110年4月7日 18時5分 15元 4 乙○○ (原名林星汎) 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調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7時9分,佯稱為網購賣家,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工作人員操作疏失,遭重複扣款,隨後即有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去電林星汎,致使林星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7日17時49分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18時00分 49,986元 110年4月7日19時04分 29,985元 本案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己○○ 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調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佯稱為台新銀行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7日19時13分 27,123元 本案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戊○○○ 2萬元調解成立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8時18分,佯稱為「PERDOT」客服人員,因刷卡交易有誤,需操作ATM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7日18時58分 29,029元 本案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2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97頁參照) 110年4月7日19時01分 12,021元 7 庚○○ 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調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9時,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7日19時23分 23,012元 (另所失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丙○○應切實履行本院附表一所示各調解成立內容。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81號
第21435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一)於110年4月7
日,撥打電話予張洳靜,對其佯稱係電商來電,張洳靜先前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洳靜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6時1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5,123元至丙○○上開永豐
商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張洳靜始悉受騙。(二)於11
0年4月7日晚間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對其佯稱係電
商來電,丁○○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
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
7時31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
即遭提領一空,丁○○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均為被告申請使用,嗣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係因申請貸款而遭他人詐取上開帳戶資料云云。 2 證人張洳靜、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張洳靜、丁○○分別有因詐騙而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匯入證人張洳靜、丁○○前揭遭詐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曾多次質疑對方是否會將上開帳戶作不法使用等,顯然其主觀上知悉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極有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而被告仍交付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35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丁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辛○○、林星汎、己○○、戊○○○訴由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辛○○、林星汎、己○○、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五)告訴人林星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手機交易
明細2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對話記錄
1份。
(六)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份。
(七)告訴人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手機交易明
細1張。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7881號、第214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移請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交付帳戶之事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4時51分,佯稱為「GOMAJI」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7 日18時00分 24,024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0年4月7 日18時3分 21,021元 110年4月7 日18時5分 15元 2 林星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7時9分,佯稱為網購賣家,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導致金明坤遭重複扣款,隨後即有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去電林星汎,致使林星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7 日17時49分 4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0年4月7 日18時00分 49,986元 110年4月7 日19時04分 29,985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3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佯稱為台新銀行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7日19時14分 27,123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4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8時18分,佯稱為「PERDOT」客服人員,因刷卡交易有誤,須操作ATM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7 日18時58分 29,029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4月7 日 12,021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97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
110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
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7日,撥打
電話予庚○○,對其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以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27元
至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案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
資料、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併案理由:被告丙○○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7881號、第214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丁股)110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揭案件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