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氏紅雲
武幼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氏紅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參萬零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武幼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黎氏紅雲、武幼政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條第3項,並增列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是修正後之處罰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氏紅雲、武幼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前後多期利用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2人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武幼政於110年8月11日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自首,主動向受理員警坦承本件賭博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武幼政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30頁)。被告武幼政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行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2人經營地下簽注期間長短、分工程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黎氏紅雲已收受同案被告武幼政交付之賭金新臺幣(下同)30,218元,據武幼政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黎氏紅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武幼政已收受賭客阮佩珊交付之賭金18,000元,據被告武幼政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2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武幼政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39號
被 告 黎氏紅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武幼政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紅雲、武幼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
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
2月前某時許起至110年5月26日止,以臺北市○○區○○街000○0
號武幼政經營之「小真美甲店」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
出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武
幼政並在上開場所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之簽注單
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簽牌傳送予黎氏紅雲,黎氏紅雲
提供賭客俗稱「二星」(即對中2組號碼)、「三星」(即
對中3組號碼)、「坐車」或「一車」(即下注單一號碼)
等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1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
「坐車」1注賭金為3,040元,倘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之「
二星」可獲得5,2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一
車」可獲得2萬1,2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黎氏紅雲
所有,武幼政並從中收取賭客賭金1注5元、一車190元作為
報酬,藉此方式從中牟利,並以此等扣除上開報酬後之下注
金額與黎氏紅雲對賭。嗣因武幼政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自首,經警循線查
獲賭客阮佩珊(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簽注之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氏紅雲、武幼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阮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共2份。
(四)被告黎氏紅雲與被告武幼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武幼
政電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阮佩珊與被告武幼政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黎氏紅雲、武幼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等2人自109年12月前某時許起至110年5月26日止,多次
反覆實施前述犯行,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
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武幼政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到警局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