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承璋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與其女友李苡瑄(李苡瑄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穎兒」、「牛牛」、廖余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玖愛飛」)、葉又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承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28日,假借代辦借貸之名義,分別向黃立佳及陳家葳取得黃立佳各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上開黃立佳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陳家葳各於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上開陳家葳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其他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由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8號1樓統一超商福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黃立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陳家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交給黃永龍。嗣後林承璋即與李苡瑄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李苡瑄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再層轉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藉此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林承璋於111年4月6日負責在李苡瑄取款時幫其把風,並於111年4月28日擔任收水之角色,收取李苡瑄於該日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嗣經蕭渝潔、蘇淑真、盧泉旭、李宜耘、陳仁和、劉惠雯、賴藝甄、楊詠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渝潔、蘇淑真、盧泉旭、李宜耘、陳仁和、劉惠雯、賴藝甄、楊詠昕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承璋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66頁、第373頁), 且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上開證據之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使李苡瑄數次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與李苡瑄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反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所為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4月6日有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云云(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521至52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一天領取3,000元等語(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15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於111年4月6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犯行時,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此乃其犯罪所得,應於其於該日所為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1年4月28日領取報酬7,000元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35至42頁),是其於111年4月28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所得為7,000元,應於其於該日所為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之物,惟並未用於犯本案之罪,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6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10所示之物,經證人李苡瑄證稱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67至268頁),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李苡瑄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李苡瑄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3萬8,922元及1萬8,986元(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4及編號15至16所示部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 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3(即如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而李苡瑄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由被告在旁把風。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已經李苡瑄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殆盡,是李苡瑄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同時提領逾遭詐騙金額之3萬8,922元及1萬8,986元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顯與其於此部分被訴犯行無涉,自未能僅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由李苡瑄提領該等款項時,有在旁把風之行為,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穎兒」、「牛牛」、廖余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玖愛飛」)、葉又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間某日即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詳見本院110年訴字第575號卷第63頁),則被告自110年10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317至341頁、第379至397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前案獲得滿足,且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就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即可,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已經起訴及判決之部分重複起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李苡瑄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後,指揮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20時6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郡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款共計3萬15元,由被告在旁把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苡瑄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8日向黃立佳、陳家葳以代辦借款之名義索取其等所申辦如附表四編號2、3「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8號1樓統一超商福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黃立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陳家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交給黃永龍,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四編號2、3「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徐嘉妤、詹子心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2、3「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示由黃立佳、陳家葳申辦之帳戶,被告則負責向車手收取金融卡,並利用筆記型電腦更換帳戶密碼,及擔任監控及收水人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4「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嘉偉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示帳戶,李苡瑄再將其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被告則負責在旁把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㈠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20時6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郡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款共計3萬15元等情,業經證人李苡瑄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7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25頁、第143頁)存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起訴意旨並未特定匯入該筆款項之人為何,亦未敘明因何緣故將款項匯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匯入該筆款項之人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故李苡瑄所提領之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尚屬未明,自未能僅以被告有於李苡瑄提款時在旁把風,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㈠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立佳、陳家葳索取其等所申辦如附表四編號2、3「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李苡瑄即於111年4月6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8號1樓統一超商福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黃立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陳家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之交給黃永龍,該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四編號2、3「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徐嘉妤、詹子心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2、3「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業經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上開證據之卷頁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李苡瑄共犯此部分犯行,並認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金融卡,且利用筆記型電腦更換帳戶密碼,及擔任監控及收水人員,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李苡瑄前去領取裝有上開黃立佳、陳家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係獨身一人前往,並未見有人陪同、監控或接應之情事,故被告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尚非無疑。又李苡瑄取得該包裹後,即將之交給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永龍,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7至44頁)存卷可佐,證人李苡瑄亦於警詢中證稱於案發當日係搭乘計程車錢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包裹,之後即將包裹交給黃永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7至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黃永龍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有將之轉交給被告之情,是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二所指,負責向車手李苡瑄收取金融卡並變更密碼,或是監控及收水之情形,自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雖供稱其於111年4月6日由李苡瑄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時,負責把風云云(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65至269頁),然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記載李苡瑄有持如附表四編號2、3「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徐嘉妤、詹子心所匯入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李苡瑄確有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逕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4「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嘉偉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李苡瑄再於如附表四編號4「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林嘉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經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上開證據之卷頁均詳如附表四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李苡瑄先於111年4月15日15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成文旅華山町辦理入住,嗣後即見李苡瑄於111年4月15日17時31分至同日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新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領取款項,且由楊婼溱幫忙把風,嗣後李苡瑄及楊婼溱再一同於111年4月16日00時21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天成文旅華山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94至100頁)存卷可考,可見李苡瑄於111年4月15日17時31至36分許提領告訴人林嘉偉匯入之款項時,係由楊婼溱負責把風。再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見被告與李苡瑄一同出門取款,且李苡瑄提領上開款項時所攝得之畫面,亦未見被告之身影,則被告供稱其入住旅店之後,即待在旅店休息,而由李苡瑄自行出門取款等語,尚非子虛,尚難僅以被告有於李苡瑄取款前與之一同入住旅店,即逕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於該日有負責把風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374頁),然其亦曾供稱其於該日係自行待在旅店休息,並未參與李苡瑄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63至64頁),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所述其有負責把風乙節,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不符,是自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驟認其有為此部分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示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此部分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苡瑄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五「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賴藝甄、被害人鍾鎧群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五「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李苡瑄再將其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被告則負責在旁把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賴藝甄、被害人鍾鎧群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提起公訴(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並由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起訴之部分重複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出處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鍾鎧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鍾鎧群,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錯誤設定,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0時40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4萬8,087元至右列帳戶。 黃立佳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鍾鎧群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57至158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7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4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21至223頁) ⑥被害人鍾鎧群之手機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61至163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蕭渝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1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蕭渝潔,佯裝網路商家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加入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1時2分至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8萬1,108元至右列帳戶。 曾宏慰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蕭渝潔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75至177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8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47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1月08日合金五甲字第1110003431號函附之告訴人蕭渝潔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27至238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蘇淑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9時2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蘇淑真,佯裝臉書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0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24元至右列帳戶。 陳家葳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真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85至187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8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49頁、第447頁) ⑥告訴人蘇淑真之匯款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89至190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洪國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洪國祥,佯裝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誤扣帳款,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1時32分至46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3萬8,992元至右列帳戶。 黃立佳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國祥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99至200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9至90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5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07至209頁) ⑥被害人洪國祥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01至208頁、第211頁、第215至219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賴藝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0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賴藝甄,佯裝婕洛妮絲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1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9,103元至右列帳戶。 黃立佳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賴藝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39至243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9至90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5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07至209頁) ⑥告訴人賴藝甄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45頁、第251至25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盧泉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予告訴人盧泉旭,佯裝網購商家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更新將導致額外扣款,須將錢轉出去以避免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1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曾宏慰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盧泉旭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67至269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9至90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47頁) ⑥告訴人盧泉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71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李顯葶(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6時9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李顯葶,佯裝東風綠活露營飯店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操作錯誤而誤植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7時12分至4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9,967元至右列帳戶。 吳進興於渣打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7至1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顯葶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25至27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29頁、第39至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31至37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43頁、第47頁) ⑥被害人李顯葶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資料、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63至7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李宜耘(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李宜耘,佯裝東風綠活露營飯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7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吳進興於渣打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7至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17至23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29頁、第39至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31至37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43頁、第47頁) ⑥告訴人李宜耘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12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陳仁和(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6時29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仁和,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8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332元至右列帳戶。 林妙瑞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13至1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和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67至69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25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19至23頁) ⑤告訴人陳仁和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75至77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3857號函附之林妙瑞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14頁、第21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劉惠雯(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劉惠雯,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8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林妙瑞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13至1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惠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80至82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25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19至23頁) ⑤告訴人劉惠雯之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轉帳交易簡訊通知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83頁、第86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3857號函附之林妙瑞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14頁、第21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楊詠晰(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7時1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楊詠晰,佯裝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18時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陳家葳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7至1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3至3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詠晰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03至106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1頁、第49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55至56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44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73頁) ⑥告訴人楊詠晰於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0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70頁、第173頁) ①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李苡瑄提領款項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鍾鎧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8)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21時7分至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5次,共計14萬8,000元 2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蕭渝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4)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21時19分至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6次,共計12萬30元(逾告訴人蕭渝潔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另為無罪) 3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蘇淑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至16)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21時38分至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2萬9,010元(逾告訴人蘇淑真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另為無罪) 4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洪國祥告訴人賴藝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至19)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22時17分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次,共計14萬8,000元 5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盧泉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1)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22時20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 6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李顯葶李宜耘(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28日1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1年4月28日17時40分至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6次,共計9萬9,000元 7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陳仁和劉惠雯(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 簡誠湞(暱稱「猜猜我是誰」) 111年4月28日18時52分至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館中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7次,共計12萬1,035元 111年4月28日19時至1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羅館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2萬8,010元 8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楊詠晰(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18時28分至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獅子林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1 李苡瑄 林承璋 曾宏慰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8萬1,108元之3萬8,922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2 李苡瑄 林承璋 陳家葳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21時38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1萬24元之1萬8,986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附表四:無罪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出處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無 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20時6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郡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右列所示之金融卡提款共計3萬15元。 車崇楠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74頁)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25頁、第143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2 告訴人徐嘉妤 (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徐嘉妤,佯裝東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木馬病毒程式導致其個資被盜用而重複下訂,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18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8,123元至右列帳戶。 黃立佳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7至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妤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61至63頁) ③證人黃立佳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3至14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01至203頁) ⑤告訴人徐嘉妤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65頁、第68至69頁) 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47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7至44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被害人詹子心(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詹子心,佯裝皓炫代寄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之錯誤設定,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18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嗣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取款項。 陳家葳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7至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詹子心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11至112頁) ③證人陳家葳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5至16頁) ④被害人詹子心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15至116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10月25日合金苗總字第1110000682號函附之被害人詹子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197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3857號函附之陳家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13頁、第215頁) ⑦包裹配送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49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7至44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4 告訴人林嘉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6時3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林嘉偉,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5日17時6分至2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4萬9,951元至右列帳戶。李苡瑄即於111年4月15日17時31分至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新生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40元。 林歆媛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81至283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94至95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53頁) ⑤告訴人林嘉偉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85至28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五:公訴不受理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告訴人賴藝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0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賴藝甄,佯裝婕洛妮絲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1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9,103元至右列帳戶。 黃立佳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被害人鍾鎧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鍾鎧群,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錯誤設定,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0時40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4萬8,087元至右列帳戶。 黃立佳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玫) 2 安非他命1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 4 梅錠1顆 5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之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具 6 帽子1頂 7 眼鏡1副 8 筆記本1本 9 信封袋1個 10 褲子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