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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翊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第30965號、第30966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翊倫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附近7-11超商,向呂威(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呂威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轉交予陳有莛(原名陳家欣,由本院另行審結)。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呂威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呂威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俊懋、林駿暘、鍾雅涵、郝成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蔡侑霖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楊智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懋、林駿暘、鍾雅涵、郝成斌、蔡侑霖、楊然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呂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呂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劉俊懋、林駿暘、鍾雅涵、郝成斌、蔡侑霖、楊然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報案資料。

㈤同案被告呂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㈥同案被告呂威與被告之約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同案被告呂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6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附表編號2所載關於告訴人林駿暘受詐欺而匯款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鍾雅涵、楊然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鍾雅涵完畢,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楊然智,然尚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16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幫忙轉交帳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6頁),依據卷內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俊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俊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俊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3日14時1分許 1000元   2 林駿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駿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駿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3日14時10分許 1000元 3 鍾雅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雅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雅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3日20時14分許 1000元 4 郝成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郝成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郝成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3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5 蔡侑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侑霖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侑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3日21時47分、21時48分、21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6 楊然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然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然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3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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