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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4號

111年度易字第1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廖建傑蘇宏杰吳旻靜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威

陳有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02號、第20750號、第22103號、第2267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25558號、第30965號、第30966號、第324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7號、第3648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及詐騙款項去向難以查緝,竟分別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凱」使用,嗣「阿凱」取得A門號後交付所屬詐騙集團,復由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起,陸續透過A門號致電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等方式聯繫沈建豐,佯裝為其姪子,謊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沈建豐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該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SIM卡,交付「阿凱」使用,嗣「阿凱」取得B門號並交付所屬詐騙集團後,復由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6月15日下午8時46分許起,先後佯為LA NEW店家客服人員及渣打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予林宏侑,謊稱因訂單數量誤刷,提供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可代為處理誤刷事宜云云,取得林宏侑個人及銀行帳戶資訊後,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至10時16分許間,先以綁定B門號方式,用林宏侑個人資料申設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另同時謊稱林宏侑需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交易不成立云云,致林宏侑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⒉於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起,先後佯為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林毓喬,謊稱因金石堂店員誤按客戶升級,造成系統錯誤,需核對林毓喬個人資料云云,取得林毓喬個人及銀行帳戶資訊後,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先以綁定B門號方式,用林毓喬個人資料申設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另同時謊稱林毓喬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毓喬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呂威、乙○○依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呂威可預見就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領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詐騙集團,會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生上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呂威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於110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港隆門市,呂威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友人李翊倫(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判決在案),李翊倫隨即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乙○○,乙○○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付詐騙集團,復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四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轉出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沈建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林駿暘、丙○○、丁○○、甲○○、陳瑞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蔡侑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楊然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毓喬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徐綜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辦。經林宏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經查,依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02號等起訴書(被告呂威)、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乙○○)所載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係提供同一呂威所有之本案帳戶、幫助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犯行,其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易174卷】第77頁、第2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50至5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呂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將A、B門號交付予「阿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阿凱」本名為「陳為凱」,他先後向我借A、B門號,並有簽合約擔保不會將該等門號為不法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威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A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凱」使用;「阿凱」取得A門號並交付所屬詐騙集團後,復由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上開時間,陸續透過A門號致電及Line傳訊等方式聯繫告訴人沈建豐,以上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沈建豐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A門號查詢資料、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4902號卷【下稱偵14902卷】第13至14頁、第79至105頁),且為被告呂威所不否認,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威於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B門號SIM卡交付「阿凱」使用;「阿凱」取得B門號並交付所屬詐騙集團後,由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欺方式,取得林宏侑個人及銀行帳戶資訊後,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46分許至10時16分許間,先以綁定B門號方式,用林宏侑個人資料申設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另同時以上開詐欺方式,致林宏侑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且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欺方式,取得林毓喬個人及銀行帳戶資訊後,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12分許,先以綁定B門號方式,用林毓喬個人資料申設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另同時以上開詐欺方式,致林毓喬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前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一空等情,此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被告呂威於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清單(見110年度偵卷第31110卷【下稱偵31110卷】第39頁、第75至79頁、偵31110卷〈申請書附件3〉第64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呂威所不否認,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呂威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另現今日常生活,透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電子支付之方式,亦屬常態,可知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及詐騙款項去向難以查緝。

⒉經查,被告呂威於78年6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易175卷】第11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係大學畢業,且於109年10月、110年6月間均兼職擔任模特兒工作等語(見本院易174卷第232頁),可證被告呂威於交付A、B門號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說明之內容自應可預見。

⒊被告呂威於偵訊時自陳:於出借A門號時,我認識「阿凱」約2、3個月等語(見偵14902卷第122頁),另於警詢時自陳:於出借B門號時,我認識「阿凱」約1年左右,我只知道他住臺北市大同區,詳細地址不知道,只有Line聯絡等語(見偵31110卷第14至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於簽合約時,還不知道「阿凱」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1857卷】第124至125頁),且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簽合約時,沒有看過「阿凱」的相關證件,確認「陳為凱」是否為本名等語(見本院易174號卷第230至231頁)。可見被告呂威於交付A、B門號時,與「阿凱」認識時間不長,並無密切親誼或特別信任關係,又合約上僅簽屬「阿凱」,未記載其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年籍資料,被告呂威亦未曾核對「阿凱」身分證件,以確認其真實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是否確為「陳為凱」,則被告呂威於交付A、B門號時,亦對「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均不清楚。

⒋再者,被告呂威亦自陳:我雖然信任「阿凱」,但我也需要簽立一個合約來保障自己,99%的信任,總是會覺得有1%的可能會被作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審易1857卷第125頁),足證被告呂威對於交付A、B門號予「阿凱」乙事,仍存有門號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預見。

⒌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可預見交付A、B門號予真實身分不明且與不具密切親誼關係之「阿凱」,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明確,則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阿凱」於取得A、B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且輕易將A、B門號提供「阿凱」使用,顯有容認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阿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A、B門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呂威固辯稱:「阿凱」說因他行動電話門號均有欠費,不能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向我借用門號,我們109年10月有簽立合約,合約上有「阿凱」的電話、地址,且該時我與「阿凱」認識超過1年,所以知道他的本名是「陳為凱」,並對他有信任度,才沒有確認證件,又合約約定保證「阿凱」不將門號作違法用途,我因此相信他,並將A門號免費借給他,嗣後,我又因上開相同理由,再出借B門號給他,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呂威於偵訊時自陳:於出借A門號時,我認識「阿凱」約2、3個月等語(見偵14902卷第122頁),另於警詢時自陳:於出借B門號時,我認識「阿凱」約1年左右等語(見偵31110卷第15頁),參以A、B門號交付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間及110年6月間等情,綜合上開時間落點以觀,被告呂威上開所述A、B門號交付時,其已認識「阿凱」之時間,顯相互吻合,應可採信。又被告呂威於本案偵查階段均未曾提及「阿凱」本名為「陳為凱」,直至本院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方稱:我簽約時不知道,但我現在已經知道「阿凱」本名為「陳為凱」等語(見本院審易1857卷第124至125頁、第127至128頁),足證被告呂威於交付A、B門號時,與「阿凱」相識時間不長,也不知「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自無對「阿凱」有何特別信任關係可言。是被告呂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109年10月簽約時,已與「阿凱」相識超過1年,而具有一定信任,並知悉其本名為「陳為凱」云云,要無可採。

⑵被告呂威雖提出其與「阿凱」所簽立之合約,然縱使簽立合約,但基於被告呂威於簽合約時,對於「阿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亦無特別信任關係等情,被告呂威顯無法僅憑該合約之簽立,而控制或避免A、B門號於交付「阿凱」後,被「阿凱」本人或轉交他人為不法使用,且被告呂威對此亦應清楚明白,否則何以於合約約定使用門號發生違法情事時,相關責任概由「阿凱」負責(見偵14902卷第131頁)。是被告呂威以其簽立合約為由,而稱其無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應不足信。

⑶又被告呂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阿凱」是在餐廳工作,跟我借門號時,說他欠費而無法申辦門號,並說想增加額外收入,要將門號作金融相關業務使用,如於辦車貸、房貸之廣告上註明A、B門號,以供客戶聯繫使用等語。然查,「阿凱」既非在金融相關行業工作,何以需刊登車貸、房貸廣告,又被告呂威與「阿凱」所簽立之合約,其上載明「門號做為日常生活之用」(見偵14902卷第131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阿凱」所稱其因欠費無法申辦新門號乙事,是被告呂威上開所稱,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呂威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呂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李翊倫,被告乙○○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李翊倫處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被告呂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呂威辯稱:李翊倫跟我借本案帳戶,作為生意使用,並簽合約擔保不會做違法使用,我才相信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他,我不記得有無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我不知道李翊倫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給乙○○,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乙○○辯稱:李翊倫欠我錢,要貸款還我錢,但因為他沒辦法貸款,請呂威幫忙提供帳戶,我拿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請我辦理貸款的友人陳致仁去查詢呂威可否貸款,但因呂威無法貸款,我就將存摺及提款卡返還李翊倫,我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威於警詢時自陳:於110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對面7-11便利超商港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給李翊倫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750卷【下稱偵20750卷】第12頁),於偵訊時自陳: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翊倫等語(見偵14902卷第120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我、呂威、李翊倫都在基隆火車站,李翊倫當著呂威的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174卷第236頁)。證人李翊倫於警詢時證述:於110年2月3日晚間,在基隆火車站對面7-11便利超商港隆門市,跟呂威借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給乙○○等語(見偵20750卷第131頁),於偵訊時證述:我跟呂威借取他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呂威拿前述東西給我時,乙○○也在場,所以我拿到後,就轉拿給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558卷【下稱偵25558卷】第222頁)。復查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被騙款項,均係於被告呂威提供本案帳戶後匯入及轉出,且均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偵20750卷第31頁、第34至37頁)。衡情為確保金融帳戶使用之完整性,若金融帳戶開設有網路銀行,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時,除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外,應會併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準此,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呂威於110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對面統一便利超商港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李翊倫,李翊倫復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轉交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與前述詐騙集團等情無訛。

㈡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出一空等情,此有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呂威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⒉經查,被告呂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呂威自承:我是大學畢業,且於110年2月兼職擔任模特兒工作等語(見本院易174卷第232頁),另被告呂威於107年10月間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4902卷第59至63頁、本院易174卷第187頁)。依上開被告呂威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時之年齡及學、經歷狀態,其對於前開說明之內容均應可預見。

⒊被告呂威亦自陳:與李翊倫簽協議的理由係99%的信任,但也有1%的擔心可能會被作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審易1857卷第125頁、第127頁),益徵被告呂威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仍存有本案帳戶資料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預見。

⒋再者,被告呂威與李翊倫均僅係一般友人關係,未具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從而,被告呂威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呂威固辯稱:李翊倫跟我借本案帳戶,作為生意使用,並簽合約擔保不會做違法使用,我才相信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云云。惟查,被告呂威雖與李翊倫簽有合約,然被告呂威前有因個人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偵查之經驗,更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具有極高度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且被告呂威於簽合約時,對於李翊倫並無密切親誼或特別信任關係,被告呂威顯無法僅憑該合約之簽立,而控制或避免本案帳戶資料於交付李翊倫後,被李翊倫本人或轉交他人為不法使用,且被告呂威對此亦應清楚明白,否則何以於合約約定使用本案帳戶發生違法情事時,相關責任概由李翊倫負責(見偵20750卷第21頁)。是被告呂威以其簽立合約為由,而稱其無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應不足信。

㈣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⒈經查,被告乙○○於86年11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2042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自陳:我是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易174卷第232頁),另被告乙○○於109年12月間,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25558卷第191至192頁、本院訴卷第72頁)。依上開被告乙○○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時之年齡及學、經歷狀態,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會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入及轉出,以取得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之用。再者,被告乙○○與李翊倫均僅係一般友人關係,未具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從而,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被告乙○○雖辯稱:李翊倫欠我錢,要貸款還我錢,但因為他沒辦法貸款,請呂威幫忙提供帳戶,我拿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請我辦理貸款的友人陳致仁去查詢呂威可否貸款,但因呂威無法貸款,我就將存摺及提款卡返還李翊倫,我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云云。惟查,證人陳致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有請我幫忙查呂威可否辦理貸款,但他提問的當下,我就直接拒絕他,我沒有因此拿到呂威的存摺,另乙○○曾經有交給我一個紙袋,要我轉交給李翊倫,我後來問他紙袋內是什麼,他才說是存摺跟提款卡,沒有說那是誰的存摺跟提款卡,我有將該紙袋交給李翊倫等語(見本院易174卷第210至212頁),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證人陳致仁證詞不符,另縱證人陳致仁確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還與李翊倫,然證人陳致仁並未敘明返還該等物品之具體時間,亦難認係於本案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即已返還,再者,卷內並無李翊倫積欠被告乙○○款項之相關事證,且如欲辦理貸款,所應提供之資料應為貸款人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文件,單純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顯無從查核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是否具備申請並核辦貸款之可能,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要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呂威、乙○○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呂威交付A、B門號、本案帳戶資料及被告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使A、B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均被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本案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被告呂威、乙○○本案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威、乙○○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呂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呂威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以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屬有誤,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補充告知幫助洗錢之罪名(見本院易174卷第62頁、第20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25558號、第30965號、第30966號、第324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7號、第36484號分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被告呂威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並經論罪之被告呂威提供B門號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呂威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呂威辯稱:因為「阿凱」與李翊倫一直對我情緒勒索及人情壓力,致我精神疾病發作,影響我的辨識能力,才作出本案行為,我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就被告呂威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精神狀況,是否導致其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乙事,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該醫院回覆之病況說明書記載:「個案常索取鎮靜藥物,亦有戒斷症狀如焦慮,常過量使用,態度衝動,有操弄行為,雖有焦慮症狀,但其疾病無損現實判斷,且藥物依賴乃自行招致之行為,個案之辨識能力完好,犯罪行為需考量其為反社會人格」(見本院易174卷第105頁),可見被告呂威於本案犯行期間之辨識能力完好無缺。再者,證人李翊倫證述:合約內容係被告呂威繕打製作等語(見本院審易1857卷第131頁),是從被告呂威於交付門號或本案帳戶資料時,尚知悉提前製作合約,並要求「阿凱」、李翊倫簽立合約以觀,被告呂威為本案犯行時,應有辨識行為之能力,更非僅因人情壓力、情緒勒索而衝動為本案犯行。況且,被告呂威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其所為之主張均辯才無礙、侃侃而談,並就共同被告乙○○與其不同之主張及檢察官對其不利之論告內容,亦均當庭提出反駁說詞,益徵被告呂威縱有焦慮等精神疾病,但實無礙其辨識能力。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

㈣被告呂威分別以提供A門號、B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乙○○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呂威固均係將A、B門號交付「阿凱」,惟其交付A、B門號之時間相差半年以上,兩犯行時間並非密接,且B門號係於A門號提供後之110年6月13日始申辦(見偵31110卷〈申請書附件3〉第64頁),被告呂威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提供A、B門號予「阿凱」。是被告呂威就交付A門號、B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呂威、乙○○均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威、乙○○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乙○○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及轉帳明細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2042卷第79頁、本院訴卷第121頁);兼衡被告呂威、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74卷第232頁),暨其等主觀故意狀態、幫助行為型態、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之,併予敘明。

㈧本院復審酌被告呂威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呂威如附表一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呂威堅稱未因本案而有所獲利等語(見偵20750卷第12頁、偵31110卷第14頁、偵14902卷第122頁),被告乙○○則未表示其因本案犯行而有所獲利,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呂威、乙○○有因犯行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均非被告呂威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呂威實際掌控中,另事實欄二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被詐騙集團轉出一空,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呂威、乙○○實際掌控中,是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A、B門號SIM卡及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均可補發或重新申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李巧菱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巧菱、黃振城、劉哲鯤、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呂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呂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 呂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沈建豐 109年10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 3萬元 杜育寧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沈建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02卷第9至11頁) 2.自動櫃員機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902卷第15至17頁)    109年10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16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 2萬元 郭小慧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30日下午2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 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宏侑 110年6月15日晚間10時57分許 4萬9,999元 林宏侑名義申設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宏侑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中壢分局卷】第8至10頁、第13頁正反面)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壢分局卷第25頁) 3.Line Pay Money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中壢分局卷第39至40頁反面) 2 林毓喬 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時18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99元 林毓喬名義申設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3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毓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110卷第23至2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110卷第29至31頁) 3.林毓喬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偵31110卷第33至35頁) 4.聯邦銀行110年8月3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4552號函(見偵31110卷第41至43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帳戶IP歷程、帳戶簡訊歷程(見偵31110卷第47至50頁)   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時33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99元 林毓喬名義申設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時間 證據資料 備註 1. 徐綜鴻 佯為投資網站人員,謊稱可在「天富金融理財」網站儲值並操作貨幣投資賺取價差,及提領獲利需繳納5%稅金云云 110年2月22日晚間7時13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7時13分」 ,應予更正) 3,000元 被告呂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2月22日晚間7時1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徐綜鴻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417號卷【下稱偵41417卷】第17至19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41417卷第43頁) 3.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1頁) 110偵41417號等併辦 2. 丙○○ 佯為投資網站人員,謊稱可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並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 1,000元  於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558卷第55至59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558卷第69頁) 3.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25558卷第71至73頁) 4.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4頁) 110偵25558號併辦 3. 林駿暘 佯為聖富娛樂城客服人員,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1,000元   1.證人林駿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750卷第19至20頁) 2.證人林駿暘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0750卷第75至7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750卷第79至80頁) 4.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4頁) 起訴 4.  呂盈潔(原名呂宜珊) 佯為網友,謊稱可在博奕網站賽馬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 7萬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呂宜珊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84號卷【下稱偵36484卷】第33至3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6484卷第79頁) 3.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5頁) 110偵41417號等併辦 5.  甲○○ 佯為投資網站人員,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 5萬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558卷第113至11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25558卷第133頁) 3.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5頁) 110偵25558號併辦 6.  丁○○ 佯為投資群組人員,謊稱可在遊戲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晚間8時14分許 1,000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558卷第81至84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25558卷第111頁) 3.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6頁) 110偵25558號併辦 7. 楊然智 (移送併辦書誤載為「楊智然」,應予更正) 佯為「探探」交友軟體之網友,謊稱可在「柯斯達系統」虛擬貨幣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晚間8時17分許 5萬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8時1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楊然智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12號卷【下稱偵31412卷】第95至101頁、第145至14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1412卷第233頁) 3.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6頁) 110偵25558號併辦 8. 陳瑞光 佯為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人員,謊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 1,000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陳瑞光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2470號卷【下稱32470卷】第7至1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32470卷第45頁) 3.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7頁) 110偵32470號併辦 9. 蔡侑霖 佯為「柯斯達」投資平臺人員,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47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22時11分」 ,應予更正) 5萬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48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蔡侑霖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99號卷【下稱偵31499卷】第37至40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1499卷第52至53頁) 3.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7頁)   110偵25558號併辦    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48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22時13分」 ,應予更正) 5萬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4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49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22時15分」 ,應予更正) 5萬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