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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章曉文

抗告人
即被告
李翊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參照各法院之案例,如販賣毒品共5罪,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有期徒刑7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強盜共6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3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2月(9罪),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罪)、1年1月(1罪 )、1年4月(2罪)、1年2月(7罪)、1年(1罪)、1年5月(1罪)、1年1月(2罪)、1年4月(3罪),合計有期徒刑21年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8罪),共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特別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總和,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相關政策。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翊倫(下稱抗告人)所犯詐欺、強盜、洗錢等罪,其犯罪時間介於109年至110年間,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繼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認毫無影響,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罪行及家中狀況審酌,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況,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尚非妥適,請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原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4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5年11月、併科罰金5萬元,外部限制;其中附表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7至8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9部分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10至11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內部限制)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4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先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強盜罪(1罪)、幫助犯洗錢罪(1罪)、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等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雖另援引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爭執原審所定之刑實屬過高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本件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相比,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強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4日至 109年4月16日 109.05.04 110.02.23 偵查機關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6914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第30965號 、第3096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  判   決日    期 111.04.12 111.05.25  111.12.0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  判決確 定 日 期 111.09.22  112.01.17  112.01.11  備          註  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   
       4         5        6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4.15 109.04.07 109.04.07 109.04.06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36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90號 、第5591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591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25號、第4226號 本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2.01.17 111.11.10 111.11.10 111.06.09      本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2.02.24    112.03.02    112.03.02 112.03.21 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   編號7至8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8        9        10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109.04.07 109.04.16 109.04.15 109.04.15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25號 、第4226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 、110年度偵字第320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 、第5063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 、第5063號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第38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第384號 111.06.09 111.06.30 112.02.20 112.02.20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第38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第384號    112.03.21    112.02.20    112.03.23 112.03.23 編號7至8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0至11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1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