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111年度審簡字第7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永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號出口腳踏車停放區,見顧欣華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型號:X-Road,顏色:黑色)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腳踏車車鎖開啟後,徒手竊取上開腳特車1臺得手,並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9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之敬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型號:ESCAPE1,顏色:黑色,車身烙碼:000000000)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腳踏車車鎖開啟後,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臺得手,並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顧欣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永倫(下稱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1頁、第137至13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號卷【下稱偵字第699號卷】第7至9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號卷【下稱偵字第66號卷】第7至13頁、第91至92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8頁,本院簡上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欣華、證人即被害人王之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99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66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顧欣華所提出之腳踏車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99號卷第19頁、第17頁,偵字第66號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所犯法條欄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8、2511、2634號刑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復具體主張:由上開各判決可知,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均為竊取名牌高價自行車,與本案犯行之態樣類似,被告本案犯行自應論以累犯等旨(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科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9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且就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以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⒉查,被告前於107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2日),與前開③案接續執行,嗣於109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同日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迄109年10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存卷可參(見本院第29至31頁、第143至19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各次竊盜犯行亦均係竊取他人之名牌自行車,與本案犯罪情節類似,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本案被告犯行合於累犯規定,且依上開說明,已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提出被告上開刑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而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犯罪情形,顯見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91頁),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無視法律禁令,屢次行竊,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破壞他人對自身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已展現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本案原審判決僅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5日,顯然難以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現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是以,原審未予詳酌上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其量刑洵屬過輕,實不足生警惕之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法認定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能協助員警尋回其所竊得之腳踏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顧欣華、被害人王之敬之損失;併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掃馬路工作,無須扶養之人,本身患有小兒麻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刑,因被告於該段期間亦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案判決確定後,尚可與被告所犯他案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故宜由對應之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故於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共2臺,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顧欣華、被害人王之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一 事實欄一、㈠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型號:X-Road,顏色:黑色)1臺 二 事實欄一、㈡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型號:ESCAPE 1,顏色:黑色,車身烙碼:00000000)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