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偉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448號、第30875號、第32423號、第33673號、第34357號、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第71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4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偉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T.O.HOTEL」旅館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簡瑞賢(所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67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審理中),再由簡瑞賢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王偉平上開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憶、陳浩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郭俊廷、莊博全、林雨柔、莊宗恩、李冠慧、邱顯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昌頡、王首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呂紹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義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郭儷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偉平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簡上字卷第105、195至207、315至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憶、陳浩棚、郭俊廷、莊博全、林雨柔、莊宗恩、李冠慧、林昌頡、呂紹潔、邱顯益、王首淨、陳義勇、郭儷葳、被害人李宗益、吳沛妮於警詢時、證人王逸文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起訴案件偵一卷第9 至12頁、第171至174頁、第175至178頁、第163至166頁,起訴案件偵二卷第39至43頁、第67至69頁、第97至98頁、第119至131頁、第191至192頁,起訴案件偵三卷第9 至10頁,起訴案件偵四卷第27至29頁,起訴案件偵五卷第13至14頁,起訴案件偵六卷第39至41頁,起訴案件偵七卷第11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13187號併辦案件偵卷第15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36408號併辦案件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告訴人陳明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李宗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單、告訴人陳浩棚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郭俊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莊博全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林雨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莊宗恩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李冠慧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昌頡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呂紹潔提出之FACEBOOK網頁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沛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顯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王首淨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王偉平與證人王逸文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陳義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郭儷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被告王偉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起訴案件偵一卷第25、27、69至79、180、189至209、185、211至373、31至67頁,起訴案件偵二卷第47、71、73至80、101、133至151、153至157、193至195頁,起訴案件偵三卷第19頁,起訴案件偵四卷第77、79至85頁,起訴案件偵五卷第15至16、33頁,起訴案件偵六卷第43至51頁,起訴案件偵七卷第23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13187號併辦案件偵卷第55、83、25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36408號併辦案件偵卷第139、153、85至117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4部分,及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5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附表編號3、6、7、9至12、1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完畢,並賠償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審簡上字卷第131至133、206、213、3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簡上字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而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林鋐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與附表編號3、6、7、9至12、1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完畢,並賠償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部分金額(詳後述),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5告訴人郭儷葳遭詐欺取財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5部分被害情節,而未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及被告以其業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尚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明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自稱「Han」、「Kennedy廖經理」透過以LINE向陳明憶佯稱可在「Elpari Markets」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10年7月29日 17時20分許 29000元 110年7月29日 17時23分許 10000元 2 被害人李宗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自稱「Lisa」、「芯瑜Xin yu總指導」透過LINE向李宗益佯稱可投資「HOTCOINX」網站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10年8月3日 14時03分許 467000元 3 告訴人陳浩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自稱「Cristina Wu」、「Kevin Wang」透過LINE向陳浩棚佯稱可投資「SPURS多元化資產管理」網站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10年8月1日 16時22分許 18000元 4 告訴人郭俊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5時許,自稱「Sam」、「Kennedy廖經理」透過以LINE向郭俊廷佯稱可在「infinox」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10年7月29日 21時15分許 15000元 5 告訴人莊博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自稱「克萊頓Clayton投資團隊小編Vicky」透過以LINE向莊博全佯稱可在「SPURS多元化資產管理」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10年8月2日 13時18分許 530000元 6 告訴人林雨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自稱「沃斯客人資顧問有限公司」員工透過FACEBOOK私訊功能向林雨柔佯稱可在CFD價差合約獲利云云 110年8月2日 21時2分許 10000元 7 告訴人莊宗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4時40分,自稱「彤湘媛」透過Instagram結識莊宗恩,再以LINE向莊宗恩佯稱可投資「DFC」外幣平台由操盤手代為操盤運作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10年7月28日21時11分許 3000元 110年7月30日20時37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30日20時39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30日20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30日20時49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31日13時33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31日13時36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31日13時37分許 50000元 8 告訴人李冠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5時58分,自稱「Hongzhi」透過LINE向李冠慧佯稱可投資「Quick Investment」虛擬幣交易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7月29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9 告訴人林昌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自稱「林婷」透過LINE向林昌頡佯稱可投資「Quick Investment」虛擬幣交易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7月29日 19時59分許 16000元 10 告訴人呂紹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自稱「Leo-lin」透過LINE向呂紹潔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Quick Investment」獲利云云 110年7月29日 19時9分許 24000元 11 被害人吳沛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自稱「Hongzhi」透過LINE向吳沛妮佯稱可投資「Quick Investment」虛擬幣交易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7月29日 13時59分許 34000元 110年7月29日21時32分許 42000元 12 告訴人邱顯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自稱「祥峰投資」、「渝(魚)」、「Albert」透過LINE向邱顯益佯稱可投資「SPURS多元化資產管理」網站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10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5000元 13 告訴人王首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自稱「賴郁喬」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王首淨,再以LINE向王首淨佯稱可投資「GBC」外幣平台由操盤手代為操盤運作賺取匯差利潤云云 110年7月29日1時35分許 30000元 14 告訴人陳義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陳義勇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湯」、「吳芯媞」、「羅建漢」陸續向陳義勇佯稱可使用「jfbbi.com」投資網站入金後賺取匯差牟利云云 110年7月30日14時11分許 200000元 110年7月31日2時14分許 200000元 15 告訴人郭儷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遊戲專員-美美(小智助理)」、「遊戲小曼」陸續向郭儷葳佯稱可參加博奕課程,惟需先匯款儲值點數始能進行遊戲云云 110年8月2日16時40分許 50000元 110年8月2日16時41分許 50000元 110年8月2日16時50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2日16時52分許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