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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秉融(綽號「黑肥」)於民國110年5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沈學為」、張雅筑等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張雅筑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俗稱「提款車手」),吳秉融則擔任收取提款車手上繳款項之2號車手(俗稱「收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所示指定人頭帳戶後,吳秉融則依「沈學為」指示,由吳秉融指示張雅筑於同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持其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力歐時尚旅館上繳給吳秉融。

二、案經王淑慧、吳庭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3人、共犯張雅筑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吳秉融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8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4、135至139頁)、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證內容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共犯張雅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紀錄表、本案中華郵政○○郵局帳號末三碼45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共犯張雅筑於力歐時尚旅館出入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見他字卷第39至53、141至145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復由「沈學為」指示被告,再由被告指示張雅筑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上繳予被告,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查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本案集團成員即已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款項之狀態,然因被告收取贓款後自行保有贓款而未依「沈學為」指示上繳,故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被告所為係犯洗錢罪,然本案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罪質更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且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沈學為」、張雅筑等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離婚、現執行○○○○中、需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獲利甚高、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且洗錢行為未遂,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得款15萬元後,分1萬元予共犯張雅筑,其餘則自行運用等情,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則14萬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給共犯張雅筑部分,被告已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該1萬元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左列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王淑慧 (提告) 110年5月1日下午3時19分前之某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小三美日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王淑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16分及5時1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張慧萍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末3碼45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日下午5時22分至同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161頁) 2 林名杰 (未提告) 110年5月1日下午3時3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check2check客服,因訂單有誤,需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林名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2萬0,105元至右列帳戶中。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名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49至150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152頁) 3 吳庭萱 (提告) 110年5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誤植為經銷商,需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吳庭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中。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庭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65至166頁) ⑵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170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