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瑞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3、5953、6468、6730、7146、73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2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瑞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金瑞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交易日期/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日期、時間,將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金瑞依「張瑋」指示收取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於如附表一「提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至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將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領出後,從中抽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餘款再轉交「張瑋」指定之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蔡皓丞、曹午蘭、曾秀苓、黃誌誠、王文正、林芊均、莊耀豊、黃開芳、江中明、朱錦華、李品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莊勝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周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73卷第9至14頁、第87至90頁,偵5953卷第7至14頁,偵6468卷第7至15頁,偵6730卷第11至16頁,偵7146卷第7至13頁,偵7368卷第7至16頁,偵9202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釵、蔡皓丞、曹午蘭、曾秀苓、黃誌誠、王文正、林芊均、莊耀豊、黃開芳、江中明、朱錦華、李品慧、莊勝閎、周素娟、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秋、羅秀敏、劉載嫄、侯瑜雯、證人陳龍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073卷第17至23頁,偵5953卷第19至21頁,偵6468卷第17至19頁,偵6730卷第33至35頁,偵7146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偵7368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6頁、第63至65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15頁、第123至125頁,偵9202卷第17至19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16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金釵、證人陳龍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110年12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臺北大直郵局、北安郵局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至11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勝閎提出LINE對話紀錄、和美農會110年12月23日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羅秀敏提出臺灣土地銀行110年1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曹午蘭、曾秀苓、黃誌誠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王文正提出之中華郵政111年1月22日存款人收執聯、臺北光武郵局、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耀豐提出大肚追分郵局110年12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忠孝分行無人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江中明提出LINE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朱錦華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侯瑜雯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名:陳再添,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27日至12月21日)、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5073卷第25頁、第41至43頁、第33頁、第63至65頁,偵5953卷第27頁、第25頁,偵6468卷第25頁、第41頁、第37頁、第27至32頁,偵6730卷第29頁、第18頁,偵7146卷第29頁、第35至45頁,偵7368卷第21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3頁、第51至53頁、第57至61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第83頁、第97頁、第103至107頁、第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30頁,偵9202卷第35頁、第45至46頁、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瑋」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因無法負擔賠償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814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所示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查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按我領取的金額抽取百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審訴814卷第32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2萬2,000元【計算式:(60000+40000+5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10000+30000+30000+30000+10000+60000+40000+20000+20000+9000+17000+30000+30000+10000+40000+4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9000+100000+34000+11000)×2%=22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人頭帳戶 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詐騙手法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金釵 (告訴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翁健綜) 110年12月16日10時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9時30分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李金釵姪女亟需用錢,致李金釵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10時40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北安郵局 110年12月16日10時42分許 4萬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許 8萬元 110年12月16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臺北大直郵局 2 蔡皓丞 (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22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0時24分許,在臉書上刊登佯稱以販售「IPAD PRO平板(11吋、第三代)」,惟須先行匯款1萬元等語,致蔡皓丞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1時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建忠門市 3 莊勝閎 (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芳蘭) 110年12月23日 11時27分許 1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友人「吳明發」亟需用錢,致莊勝閎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3日 11時4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民生分行 110年12月23日 11時42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3日 11時43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3日 11時44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3日 11時45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3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3日 11時47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3日 11時48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4 周素娟 (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再添) 110年12月21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6時許,使用電話、LINE軟體佯稱係周素娟姪子亟需借款,致周素娟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10時16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遠東銀行東門分行 110年12月21日 10時17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1日 10時17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5 張美秋 (被害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再添) 110年12月20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張美秋姪子亟需借款,致張美秋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110年12月20日10時43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0日10時44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6 羅秀敏 (被害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再添) 110年12月20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羅秀敏姪子亟需借款,致羅秀敏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10年12月20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0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7 李品慧 (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再添) 110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 7,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臉書上刊登佯稱以1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HITACHI立日冰箱」,惟須先行匯款7,000元等語,致李品慧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4時5分許 1萬1,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8 曹午蘭 (告訴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依琪) 110年12月22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曹午蘭姪女亟需借款,致曹午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36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 110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2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9 曾秀苓 (告訴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依琪) 110年12月22日1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臉書上刊登佯稱以販售「SONY電視」,致曾秀苓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忠孝分行 10 黃誌誠 (告訴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依琪) 110年12月22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臉書上刊登佯稱以販售「IPHONE 13 PRO」,致黃誌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 王文正 (告訴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依琪) 110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 1萬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使用LINE軟體要求匯款,致王文正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36分許 9,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2 林芊均 (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再添) 110年12月22日12時21分許 1萬7,000元 於110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在臉書上刊登佯稱以販售平板電腦,致林芊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22分許 1萬7,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忠孝分行 13 莊耀豐 (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再添) 110年12月22日14時55分許 7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1時30分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莊耀豐外甥女亟需借款,致莊耀豐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110年12月22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2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14 黃開芳 (告訴人)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20時1分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黃開芳姪子亟需借款,致黃開芳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4時37分許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忠孝分行無人銀行 15 劉載嫄 (被害人)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22日14時1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YAHOO拍賣平台刊登佯稱以販售柏金包,致劉載嫄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 4萬元 110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16 江中明 (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友人「葉國和」亟需借款,致江中明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安店 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2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2日12時57分許 1萬9,000元 17 朱錦華 (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依琪) 110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8時58分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朱錦華姪子亟需借款,致朱錦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5時23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18 侯瑜雯 (被害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依琪) 110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 3萬4,123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5時37分許,致電佯稱訂單錯誤導致重覆扣款,需依指示網路匯款輸入代碼解除,致侯瑜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6時36分許 3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明曜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