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28、11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藍佳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5行「僅成功上繳部分贓款」更正為「僅成功上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提領金額欄之贓款」、第17至18行「當場自3人身上扣得贓款14萬3,000元」更正為「當場自𡩋子恆身上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提領金額欄之贓款14萬3,000元」、第27行「與集團成員聯絡用之手機3支」更正為「分別自3人身上扣得與集團成員聯絡用之手機3支」;證據部分補充「共犯𡩋子恆、李麗娟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23至47頁、第131至148頁、第377至384頁、第401至411頁、第507至510頁、第539至544頁)」、「提領一覽表、匯款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第232頁、第247頁、第261頁、第273頁、第289頁、第602頁)」及被告藍佳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依「水滴」、「木」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又附表編號3至5部分,經車手領取款項而由被告著手向𡩋子恆收取時,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致被告未能將款項收取以轉交集團成員,尚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𡩋子恆、李麗娟、「水滴」、「木」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附表編號1至5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因目前在監無法賠償被害人,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家照顧小孩,生活來源仰賴男友,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收款當日即遭員警查獲,是被告供稱本案因已遭員警查獲故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至卷內其他共犯𡩋子恆、李麗娟之扣押物,業於另案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中宣告沒收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且非本案應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7部分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附表編號6、7之部分,被害人雖均已匯款入共犯已持有而管領支配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被告及共犯業經員警查獲,而尚未能提領款項,被告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編號6、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琇慧 4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憲鴻 5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鄭憶涵 6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吉成 7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葉子睿 8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正杰 9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徐詩敏 10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28號
第11029號
被 告 藍佳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逸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佳靜、謝逸皓、李俊鵬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由朱慧靜、
李麗娟、𡩋子恆(上3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7月)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
稱為「皮卡丘」、「賤兔」、「胡老妹兒」、「楊君正」、
「木」、「水滴」、「Z阿草」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易信」
互相聯繫,由朱慧靜使用之暱稱為「默」、李麗娟使用之暱
稱為「娟」或「天天」、𡩋子恆使用之暱稱為「陳鋒」、藍
佳靜使用之暱稱為「企鵝」。此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由3
人為1組共同行動,分別為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車
手、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人及負責第
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人。其等分別實
施下列犯罪行為:
㈠謝逸皓、李俊鵬、朱慧靜3人於109年5月30日組成小組共同行
動,謝逸皓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李俊鵬
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朱慧靜負
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謝逸
皓先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取得金融
卡,並測試該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
許起,陸續抵達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5號星巴克中正門市
,謝逸皓、李俊鵬、朱慧靜即在星巴克中正門市內待命。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致
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後
,謝逸皓即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
並由李俊鵬負責在附近把風,謝逸皓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
交給李俊鵬,再轉交由朱慧靜將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
㈡𡩋子恆、李麗娟、藍佳靜3人,於109年6月9日依「水滴」及
「木」之指示組成小組共同行動,𡩋子恆負責測試金融卡及
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李麗娟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
收取贓款)之工作、藍佳靜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
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當日𡩋子恆、李麗娟、藍佳靜3人於
下午4時39分許至5時13分許陸續前往西雅圖咖啡廳(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命,𡩋子恆於同日下午5時42分
許,取得裝有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之包裹。嗣由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
4至10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財物。𡩋子恆
、李麗娟、藍佳靜則依「木」之指示行動,由𡩋子恆於如附
表編號4至8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地點提領贓
款,並由李麗娟負責把風及向𡩋子恆收取贓款,再轉交由藍
佳靜將贓款上繳(僅成功上繳部分贓款)。嗣於同日晚間8時7
分許,員警因見3人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經其等同意搜
索後,當場自3人身上扣得贓款14萬3,000元、存摺4本(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9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2張及與集團成員聯絡用之手機3支(①IPHONE 7 PL
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②IPHONE 7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③IPHON
E 7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等
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木」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
�子恆等3人提領贓款,惟斯時𡩋子恆等3人已為警查獲逮捕
,始未能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贓款取出。
二、案經告訴人洪靜宜、李成雲、柯亞天、陳琇慧、林憲鴻、鄭
憶涵、蔡吉成、葉子睿、徐詩敏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佳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狀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謝逸皓於警詢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分工狀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俊鵬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分工狀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洪靜宜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靜宜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成雲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成雲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柯亞天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柯亞天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琇慧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琇慧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林憲鴻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憲鴻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鄭憶涵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憶涵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吉成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吉成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子睿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子睿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詩敏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詩敏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被害人黃正杰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正杰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另案被告𡩋子恆、被告藍佳靜遭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畫面截圖數張。 ⑴證明另案被告𡩋子恆、李麗娟及被告藍佳靜於通訊軟體中與「水滴」、「木」商議犯罪事實欄一、㈡分工狀況及依「水滴」、「木」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實施如附表編號4至10之犯罪行為等事實。 ⑵證明「木」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指示另案被告𡩋子恆、李麗娟與被告藍佳靜繼續實施犯罪行為,斯時另案被告𡩋子恆、李麗娟與被告藍佳靜雖已為警所查獲而未依指示提領,然因詐欺帳戶為其等所持有中,且如附表編號9、10之被害人黃正杰與告訴人徐詩敏已將款項匯入其等所持有之帳戶中,被告藍佳靜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詐欺既遂之責之事實。 15 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6 109年5月30日之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謝逸皓、李俊鵬與另案被告朱慧靜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分工狀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109年6月9日之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另案被告𡩋子恆、李麗娟與被告藍佳靜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狀況及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9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 ⑴證明另案被告𡩋子恆、李麗娟與被告藍佳靜為警搜索扣得贓款14萬3,000元、存摺4本、提款卡9張、交易明細2張及與集團成員聯絡用之手機3支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𡩋子恆為警查獲時,持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且如附表編號9、10之被害人黃正杰、告訴人徐詩敏已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另案被告𡩋子恆、李麗娟與被告藍佳靜即應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詐欺既遂之責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佳靜、謝逸皓、李俊鵬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罪嫌部分,分
別經本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藍
佳靜、謝逸皓、李俊鵬3人與另案被告𡩋子恆、朱慧靜、李
麗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藍佳靜、謝逸皓、李俊鵬所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藍佳靜、謝逸皓、李俊鵬就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藍佳靜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3人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3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 詐欺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靜宜(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洪靜宜,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作業疏失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洪靜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6時2分許,先後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逸軒)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⑴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 ⑵同日下午6時2分許 ⑶同日下午6時2分許 ⑷同日下午6時3分許 ⑸同日下午6時4分許 ⑹同日下午6時4分許 ⑺同日下午6時5分許 ⑻同日下午6時6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2萬元(5元手續費) ⑹2萬元(5元手續費) ⑺2萬元(5元手續費) ⑻9,000元(5元手續費) 2 李成雲(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李成雲,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網購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成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柯亞天(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起,撥打電話與柯亞天,佯裝為戀家小舖購物網站、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特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柯亞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9時48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逸軒) 新北市○○區○○路000號、313號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⑴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51分許 ⑵同日晚間9時52分許 ⑶同日晚間9時53分許 ⑷同日晚間9時53分許 ⑸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4 陳琇慧(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陳琇慧,佯裝為其叔叔郭玉,偽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琇慧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晨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券內提款機 ⑴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⑵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⑶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 ⑷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5 林憲鴻(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起,撥打電話與林憲鴻,佯裝為其朋友Horace,偽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憲鴻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晨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109年6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1萬元 6 鄭憶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6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鄭憶涵,佯裝為486網路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扣款流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鄭憶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 ⑵同日晚間7日29分許 ⑶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⑷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7 蔡吉成(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佯裝販賣營養品之方式對蔡吉成施以詐術,致蔡吉成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日3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柊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 ⑵同日晚間7時5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8 葉子睿(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6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葉子睿,佯裝為486網路購物、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偽稱486團購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其大量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葉子睿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轉帳3萬3,781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59分 ⑵同日晚間8時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1萬3,000元(5元手續費) 9 黃正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黃正杰,佯裝為網路購物、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正杰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柊俊)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10 徐詩敏(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徐詩敏,佯裝為雅聞公司、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後台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徐詩敏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轉帳2萬9,567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