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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政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王彥盛(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貪圖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蘇政育參加此犯罪組織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並於民國110月12月26日即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另案審認)。蘇政育與「Z」、王彥盛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晚上8時3分許起,陸續佯裝「酷樂網」、郵局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崇瀚謊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導致其在網站上購買物品之金額異常,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崇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玉婷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政育旋依「Z」之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公園,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上開陳玉婷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由王彥盛在附近監看有無檢警人員出入,蘇政育復依「Z」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上開公園某處草叢之隱僻地點,待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層層轉交上繳方式增加查緝難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崇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政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37頁至第110頁,審訴卷第76頁、第128頁、第132頁),核與共同正犯王彥盛於警詢(見偵卷31頁至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崇瀚於警詢(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見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95頁、第107頁)、攝得被告提領贓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73頁)及首揭陳玉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匯入首揭陳玉婷郵局帳戶,被告依「Z」指示前往拿取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王彥盛則在附近負責監視把風,被告再將贓款依指示放置公園草叢之隱僻地點,待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提領贓款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Z」、王彥盛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共隱匿贓款去向如附表所示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非獲取所提領款項之全額,其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次我有拿到2,000元至3,000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28頁),是循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於本案之報酬為2,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收取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部分,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對其他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0年12月1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6月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陳崇瀚 110年10月26日 晚上9時33分 4萬9,989元 ①110年10月26日晚上9時46分許 ②110年10月26日晚上9時52分許 ③110年10月26日晚上9時52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4,005元 ③2萬0,005元 ①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雙連自助郵局);②③在臺北市○○區○○○○段00號(全家超商福泰店)   晚上9時34分 2萬9,753元      晚上9時40分 2萬9,989元      晚上9時44分 1萬3,98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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