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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68、34662號、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匯款」更正為「轉帳」、第13行「轉交陳茗耀及『白毛』。」補充更正為「轉交陳茗耀及『白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周昱霖所提台新銀行臺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34662號卷第53頁)」及被告周嘉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陳茗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茗耀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白毛」,且其自承僅有與陳茗耀以通訊軟體聯絡,不知道陳茗耀年籍資料,亦不知道「白毛」之本名(見110年度偵字第33168號卷影卷第58至59頁,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第5頁),則其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如本院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茗耀、「白毛」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本院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到庭之告訴人薛忠仁調解成立(尚未給付),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及賣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6日、9月7日之犯行,係於110年9月7日自陳茗耀處取得共1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3168號卷第7頁、第59頁,本院卷第10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得之一部分亦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慧姬 110年9月6日晚間7時1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東森購物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慧姬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吳慧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0年9月6日晚間9時13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吳昭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轉入上開帳戶金額總計15萬65元) 110年9月6日晚間9時4分至1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提領6萬元、1萬4,000元、6萬元、1萬6,000元(上開提領金額總計15萬元) 周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子宏 (提告) 110年9月6日晚間7時1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東森購物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子宏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子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6日晚間8時57分至9時11分許,轉帳5萬元、2萬4,567元、1,500元、4萬4,012元至右列帳戶(以上金額總計12萬79元)   周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昱霖 (提告) 110年9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唐氏症基金會員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周昱霖佯稱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周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6日晚間9時45分、49分許、晚間10時5許轉帳2萬9,989元、2萬9,989元、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晚間10時5分許轉帳4萬9,987元之部分) 許嘉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轉入上開帳戶金額總計10萬9,965元) 110年9月6日晚間9時51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康勝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10年9月6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提領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提領5萬元之部分 )(上開提領金額總計10萬9,000元) 周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鴻明 (提告) 110年9月6日下午5時5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東森購物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鴻明佯稱遭駭客入侵盜用其信用卡等語,致吳鴻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6日晚間11時2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7日0時5分至8分許、0時29分至31分許,轉帳轉帳7萬50元、2萬9,987元、1萬9,985元、2萬9,031元至右列帳戶 莊仁彬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轉入上開帳戶金額總計為17萬9,038元) 110年9月6日晚間11時31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Hi-Life萬華內江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110年9月7日凌晨0時10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門市提領2萬元5筆;110年9月7日凌晨0時34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提領2萬元2筆、9,000元(上開提領金額總計17萬9,000元) 周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薛忠仁(提告) 110年9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六龜育幼院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薛忠仁佯稱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薛忠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6日晚間9時13分、16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鄧育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左列轉入上開帳戶金額總計9萬9,972元) 110年9月6日晚間9時24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提領3萬元4筆(上開提領金額總計12萬元) 周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蘇芳琪 (提告) 110年9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明洞國際網路賣場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蘇芳琪佯稱誤設定為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蘇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6日晚間6時48分許轉帳4萬3,123元至右列帳戶 林易醇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6日晚間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江橋郵局提領4萬3,000元剔除 周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68號
                                    110年度偵字第346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周嘉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祥於民國110年9月初加入陳茗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等人所
    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周嘉祥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IG」、
    「微信」作為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吳慧姬、陳子宏、周昱霖、吳鴻明、薛
    忠仁、蘇芳琪,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等人頭帳戶,復由周嘉祥依陳茗耀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陳茗
    耀及「白毛」。
二、案經陳子宏、周昱霖、吳鴻明、薛忠仁、蘇芳琪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陳茗耀之指示,持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吳慧姬、告訴人陳子宏、周昱霖、吳鴻明及蘇芳琪所匯入之款項,並交給陳茗耀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慧姬、告訴人陳子宏、周昱霖、吳鴻明、薛忠仁、蘇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吳慧姬、告訴人陳子宏、周昱霖、吳鴻明、薛忠仁、蘇芳琪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便利商店、金融機構及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3張暨提領影像光碟1片 被害人吳慧姬、告訴人陳子宏、周昱霖、吳鴻明、薛忠仁、蘇芳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茗耀
    、「白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110年9
    月6日當日從事提領工作之報酬為1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吳慧姬 110年9月6日19時1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吳慧姬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吳慧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6日21時13分許 吳昭瑛(由警另行移送偵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6 110年9月6日2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 60,000  (含被害人陳子宏匯入款項) 2 陳子宏 (告訴人) 110年9月6日19時1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子宏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子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6日20時57分許至21時1分許 吳昭瑛(由警另行移送偵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24,567 1,500 110年9月6日21時0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  60,000        110年9月6日21時05分許   14,000     110年9月6日21時11分許  44,012 110年9月6日21時16分許  60,000  (含被害人吳慧姬匯入款項)       110年9月6日21時17分許  16,000  3 周昱霖 (告訴人) 110年9月6日18時4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唐氏症基金會員工撥打電話向周昱霖佯稱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周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6日21時45分、49分許 許嘉軒(由警另行移送偵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 29,989 110年9月6日2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康勝門市)  20,005        110年9月6日21時52分許  20,005        110年9月6日21時53分許    19,005  4 吳鴻明 (告訴人) 110年9月6日17時5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吳鴻明佯稱遭駭客入侵盜用其信用卡等語,致吳鴻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銀行與信用卡連結而匯款至右列帳戶。使吳鴻明陷於錯誤,依指示解除銀行與信用卡連結致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6日23時25分許 莊仁彬(由警另行移送偵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 110年9月6日23時31至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Hi-Life萬華內江門市) 20,005 10,005     110年9月7日0時5分至8分許  70,050 29,987 110年9月7日0時10分至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門市)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110年9月7日0時29分至31分許  19,985 29,031 110年9月7日0時34分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 20,005 20,005 9,005  5 薛忠仁(告訴人) 110年9月6日20時5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六龜育幼院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薛忠仁佯稱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薛忠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6日21時13分、16分許 鄧育真(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 49,986 110年9月6日21時24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6 蘇芳琪 (告訴人) 110年9月6日17時3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明洞國際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向蘇芳琪佯稱誤設定為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蘇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6日18時48分許 林易醇(由警另行移送偵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123 110年9月6日19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江橋郵局) 43,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6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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