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嫣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嫣紅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將其至指定超商門市所領取裝有該人頭帳提款卡之包裹」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4月14日9時32分至同日10時7分許,在○○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所領取裝有該人頭帳提款卡之包裹」、第12、20行「判決判決有罪」應更正為「判決有罪」,第20行句點前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增列「統一超商玉德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042卷第25頁)」、「被告李嫣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吳麗秀、林志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宏」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並交付予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按件計酬,一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我應該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50頁),是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超商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其所獲得報酬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領取包包裹後再由另案被告吳麗秀、林志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1(告訴人張雅婷部分)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2(告訴人李忠直部分)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2號
被 告 李嫣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嫣紅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冠宏」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冠宏」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冠宏」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時許
,加入「冠宏」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
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復由李嫣紅依「冠宏」之指示,將
其至指定超商門市所領取裝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
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吳麗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判決判決有罪),再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人頭帳戶,後由吳麗秀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並交
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林志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判決判決有罪)。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嫣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求職廣告而加入「冠宏」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冠宏」之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將該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交予同案被告吳麗秀等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麗秀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求職廣告而加入「阿志」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告李嫣紅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另名綽號「阿其」(即林志祺)之男子等事實。 (三) 1、告訴人張雅婷、李忠直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雅婷、李忠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臨櫃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四) ATM提領畫面擷圖 證明同案被告吳麗秀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書(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33號等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李嫣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冠宏」、同案被告吳麗秀、林志祺,以及「冠宏」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1 張雅婷 假買賣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1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顥翰)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合庫商銀○○分行(○○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5元 2 李忠直 假買賣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9,000元 (同上)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至36分許,在○○商銀○○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7,005元、2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