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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鄧鈞豪趙德韻林記弘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映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映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映辰前為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108年4月初,吳映辰與佯稱鈦和公司科長「周齊勛」之孫彬元,明知無人欲向甯美玲購買墓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電甯美玲後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之某處統一便利超商(下稱本案超商)見面談話,孫彬元向甯美玲佯稱:渠等所屬之鈦和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購買甯美玲所有之淡水宜城園區「火化土葬區個人位墓地」2座,惟甯美玲如欲賣出前揭墓地須附帶認購無主墓12座,而須另行支付156萬元,甯美玲則表示資金不足後,孫彬元便再佯稱:可協助甯美玲向名為「黃國芳」之金主借貸200萬元,但甯美玲必須提供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云云。甯美玲誤信上開孫彬元所述,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所有之墓地2座於附帶認購無主墓12座後即可一併售出,而於000年0月間某日表示同意認購無主墓12座,吳映辰、孫彬元遂安排甯美玲透過陳瑋潔、林星全(陳瑋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星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國芳」借款,於108年4月16日某時許,吳映辰陪同甯美玲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本案地政事務所)與陳瑋潔、林星全碰面,辦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之手續後,「黃國芳」即於108年4月17日撥款200萬元至甯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孫彬元隨即通知甯美玲將其中156萬元匯款至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鈦和公司嗣後未向甯美玲收購其所有之墓地2座,而甯美玲誤認其所認購之無主墓12座,亦僅由孫彬元逕自交付12紙不詳價值之骨灰罐提貨單予甯美玲作為替代。嗣同屬鈦和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陳家豪」之人稱鈦和公司係因買方之問題而無法購買甯美玲所有之墓地2座,並再次嘗試勸誘甯美玲增購臺中地區無主墓26個,甯美玲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甯美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70-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甯美玲在本案超商談話,並有在本案地政事務所樓下等候告訴人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抵押,後其因出售12個骨灰罐予告訴人而獲得15萬之利潤(本院卷二第34-3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其在鈦和公司的第一個客戶,其只是賣骨灰罐給告訴人,鈦和公司的前手怎麼跟告訴人說的其並不清楚,其沒有跟告訴人說鈦和公司要購買他的2座墓地或要求他附帶認購12個骨灰罐,也沒有安排告訴人與訴外人陳瑋潔、林星全見面,告訴人匯至鈦和公司之156萬元也不是其處理,且其確實有把骨灰罐提貨券給告訴人,後來才發現鈦和公司是用一些不好的方式在賣骨灰罐云云(本院卷二第34-35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鈦和公司之業務員,於108年4月初,被告與孫彬元致電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至本案超商見面談話。後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被告簽約購買無主墓12座,並於108年4月16日某時許至本案地政事務所與陳瑋潔、林星全碰面,辦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之手續後,訴外人黃國芳即於108年4月17日撥款20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隨後將其中156萬元匯款至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孫彬元僅交付12紙骨灰罐之提貨單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美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號,下稱偵卷第25-27、88-90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8號,下稱審易卷第47-51、63-64頁、本院卷二第161-170頁)、證人陳瑋潔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證人林星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1-22頁背面、91頁)、證人蔡柏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6-8頁背面、90頁)、證人紀姿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13-14頁背面、90頁)相合,並有告訴人108年6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8-29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內頁)影本(偵卷第31-32、36-37頁)、骨灰罐提貨單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告訴人與「陳家豪」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34-35頁)、鈦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36頁)、告訴人之108年4月14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37頁)、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偵卷第37頁)、「周齊勛」之名片影本(偵卷第3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0至68頁)、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0-71、73、76-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51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72頁)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甯美玲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其於108年4月初與被告、孫彬元聯繫後,被告與孫彬元向其陳稱可以830萬元購買其名下2座墓地,但須另外認購臺北地區的無主墓12座,故孫彬元建議其將本案不動產抵押以購買無主墓,故於108年4月16日至本案地政事務所辦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之手續後,訴外人黃國芳即於108年4月17日撥款200萬元至其帳戶內,嗣後即匯款156萬元予鈦和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3-169頁、偵卷第25-26頁),核與前揭認定告訴人取得借款200萬元後,旋將其中156萬元匯款至鈦和公司帳戶內之客觀情事吻合。則證人上開證稱係因被告與孫彬元向其陳稱於另外購買無主墓後,即可一併出售其所有之墓地等證述內容,已難認為虛構。

㈢又告訴人為退休公務人員,並依卷內資料及其帳戶觀之,並無頻繁購買殯葬商品作為投資獲利之方式,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揭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存摺(含內頁)影本(偵卷第27、31-32、36-37頁)可佐,可信告訴人並非從事買賣殯葬商品行業謀生,其所繫念者,乃係將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脫手賣出,而無再買入其他殯葬商品之意念,此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況且,告訴人曾於108年6月10日向LINE暱稱為「Kevi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家豪」表示:「陳經理你在公司應該是說話有(告訴人誤繕為「又」)份量的一份子,請再幫一次我們買賣合約4/30到期太久,此合約也無效了……簽約人周科長應知道,我不怪你,怪我自己笨」等語,又於同年月12日表示:「我已幾天無法睡覺了,你們逼死我良心不愧嗎?人心是最好的審判……阿姨沒有對不起你們,請以對你們父母的心理解一下辛苦一輩子買的房如此不心痛嗎?將心比心,小陳再努力星期四幫我塗銷」等語,後於同年月19日表示:「請看今yahoo新聞老翁被騙買骨灰罐,我也是嗎?請還我錢吧!」等語,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為「Kevin」之「陳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可知告訴人於見到新聞認購骨灰罐之事宜後,即查見自身可能遭詐騙之情況而傳訊息予鈦和公司之「陳家豪」希望可以返還其匯款之款項,益徵若非告訴人相信於認購無主墓後即可一併出售其所有之墓地,因而抵押本案不動產以借款認購無主墓,告訴人實無單獨購買12座無主墓之意願,明確至極。又衡以常情,告訴人既已苦於無從出售其所有之墓地2座,若非被告及孫彬元向告訴人表示於購買無主墓12座後可將告訴人名下之2座墓地一併賣出,告訴人豈有甘冒本案不動產遭拍賣之風險,刻意抵押其所有本案不動產借貸取得款項後,再用以購買其他殯葬產品之必要。

㈣此外,證人甯美玲復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跟鈦和公司購買骨灰罐,為什麼後來拿到骨灰罐的提貨卷?)就是因為我交了156萬,他說認這個公墓的錢,就給我骨灰罐的提貨卷」、「(檢察官問:你跟被告做這個交易主要目的是什麼?)當時他們要把我的墓地賣掉以後骨灰罐的錢,他們答應會如數的還給我」、「周科長只給我12座骨灰罈的提貨單」等語明確(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6-167頁)。更見告訴人聽從被告與孫彬元指示於抵押本案不動產取得借款200萬元,並將其中156萬元交予鈦和公司後,鈦和公司完全無從履行被告與孫彬元向告訴人所述之內容,而僅由孫彬元出面以交付價格不明骨灰罐提貨卷之方式充數,亦未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說明緣由。且倘使被告與孫彬元為鈦和公司與告訴人確有成立契約之意思,則關於收購告訴人墓地之金額、數量、附加購買之殯葬商品等重要內容,卻均無任何契約或書面資料可資證明,甚而在告訴人請求交付契約時,被告與孫彬元亦置之不理,亦為證人甯美玲證述甚詳(偵卷第25頁反面),上情均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曾與孫彬元共同和告訴人在本案超商談話,並有參與將12座無主墓售予告訴人之行為,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4-35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由孫彬元帶領,在其看來被告就是業務員,聽從他的長官孫彬元之指示給我交接業務、證件,被告也有陪同我去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等(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確有持續與孫彬元共同參與向告訴人表示欲收購墓地之過程,嗣後更因售出總價165萬元之骨灰罐而因此受有15萬元之利益,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7頁),其所獲之仲介費用約為9%(計算式:15萬÷165萬=9.09%),顯高於一般仲介行情之仲介費亦或居間之費用,被告亦無法對此高額獲利提出適當之解釋。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對於上開未簽訂契約、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等異常情形,已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進公司後發現好像只有我用真名」(本院卷二第35頁),若非鈦和公司所謂收購墓地之行為為非法行為,又豈有在公司內之成員均無法以真名示人之可能,益見被告於進入鈦和公司時,即已知悉該公司係從事不法犯行,然仍自願加入,更可徵本案被告與孫彬元向告訴人表示可收購告訴人名下墓地及要求告訴人認購無主墓時,實際上僅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與孫彬元主觀上共同基於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一同參與詐欺告訴人行為,更臻明確。

㈤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與孫彬元主觀上明知鈦和公司並無向告訴人收購墓地之意思,竟向告訴人佯稱鈦和公司同意以830萬元收購告訴人名下墓地2座,惟告訴人須另支付156萬元以附帶認購無主墓12座,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於認購無主墓12座後,即可連同其名下原本之墓地2座以830萬元出售等節為實在,告訴人方將本案不動產抵押借款200萬元後,將其中156萬元匯予鈦和公司,然告訴人名下之墓地並未遭收購,亦未取得其認購之無主墓,僅取得價值不詳之骨灰罐提貨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均可認定。

㈥至於本案中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家豪」,惟被告稱其並不認識該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與「陳家豪」對話時,「陳家豪」並沒有提及被告或孫彬元,「陳家豪」係於告訴人購買12個骨灰罐後試圖再詐欺告訴人認購其他無主墓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169-170頁),則「陳家豪」是否參與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購買12個無主墓之行為,欠缺具體事證,難認「陳家豪」對於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併敘明。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雖稱其係於鈦和公司工作,惟該公司內之人皆係以假名進行工作,加之以被告於108年及109年皆無薪資入帳,前者為被告所自承,後者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97至99頁),此已與一般公司之情有違,被告卻仍於如此反常之情況下繼續工作,難認其對於孫彬元或鈦和公司所為者乃詐欺行為均無所知悉。另被告雖辯稱孫彬元與告訴人談論購買骨灰罐之事宜時,其也在一旁,但案子都是孫彬元在處理,其當時完全不了解那些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然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於他人交談之時應具有理解他人話語之能力,且此又為其工作上之事務,被告理應更加注意對話之內容與意義,以便未來工作上事務之順利進行,況於本案中,被告除與孫彬元、告訴人在同一場合討論收購墓地事宜,甚而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地政事務所為告訴人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最後更獲有15萬元利益,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對本案毫無參與、毫無了解之情況下,竟然還可以分得利潤之可能,顯與常情相悖,故被告稱其對孫彬元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均無知悉,更顯無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㈧被告另辯稱:其確實有把骨灰罐提貨券給告訴人,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經查,本案被告係與孫彬元共同以不實話術,利用告訴人為銷售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因而疏忽之心理狀態,使其誤認鈦和公司會收購墓地,而須出資購買12個無主墓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孫彬元所為已然實質影響告訴人出資與否之意思決定形成,依前揭說明,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無論告訴人是否可持提貨單據領得骨灰罐商品,均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及孫彬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為圖一己私利,竟偽以出售骨灰罐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見其等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然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17萬8千元達成調解,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業已賠償111年11月該期之賠償金額1萬5千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241頁),堪認其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情節,暨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良好之身體狀況,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本件行為獲取報酬總共15萬元,為其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頁),尚未扣案,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已有給付1萬5千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仍應對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13萬5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指認本案共犯即自稱為「周齊勛」之人為孫彬元(本院卷二第168頁),顯見孫彬元就本案所涉詐欺犯嫌,尚未經偵查,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