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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7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楊世賢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志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智簡字第6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賢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志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設之「nfcyyk」會員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商品名稱「小米手環6 NFC+悠遊卡 1.56吋螢幕血氧濃度檢測綁定送保護膜代註冊繁體介面即收即用 當天寄出」(下稱小米手環),以販賣小米手環,其明知上開刊登販賣之小米手環係由其向大陸地區人士透過淘寶網站購入而在臺販售,本人亦未曾針對小米手環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刊登上開商品於蝦皮拍賣網站後之某時,經網路搜尋取得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8樓F室)針對小米手環取得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號碼「CCAJ21LP1020T7」(下稱系爭型式認證號碼)後,未經伊瑪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其刊登之小米手環拍賣商品之詳情內登載系爭型式認證號碼,用以表示其刊登販售之商品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且顯示在拍賣網頁上向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伊瑪格公司及認證證明使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伊瑪格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登載系爭型式認證號碼在蝦皮拍賣頁面上,因為蝦皮拍賣的賣家都是登載小米公司原廠有送請NCC檢驗的型式認證號碼,我就便抄同業已登載的系爭型式認證號碼,不知系爭型式認證號碼係告訴人所申請,且當時我販賣的小米手環已上架,是因為後來蝦皮拍賣通知要補登型式認證號碼,否則商品可能會被自動下架,我才會補登系爭型式認證號碼,我並無犯罪故意,且所刊登含系爭型式認證號碼的網頁並非準特種文書等語,經查: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其蝦皮拍賣之會員帳號刊登販售小米手環之訊息,嗣將屬告訴人伊瑪格公司所有之系爭型式認證號碼登載於其拍賣網頁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謝政宇、代理人林家駿證述可佐(他卷第60-61頁、偵續卷第59-60頁),並有NCC之型式認證資料查詢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FUN016認證資料查詢、蝦皮購物「nfcyyk」賣場頁面擷圖列印、賣場會員註冊資料在卷可憑(他卷第6-12、16-19、4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智易卷第42-4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刊登含系爭型式認證號碼之網頁是否為準特種文書?

㈡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

三、系爭型式認證號碼係代表該產品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並已依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而核發型式認證證明,若以電腦輸入、並在拍賣網頁之商品詳情欄內顯示系爭型式認證號碼,自具有表示該拍賣商品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並業經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而核發型式認證證明之意,自屬刑法第212條、第220條所規定之準特種文書,則被告辯稱「所刊登含系爭型式認證號碼之網頁並非準特種文書」,即不足採。

四、又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係我國所獨有之機制,大陸地區人士在淘寶網站販售電信設備商品時自不會填載該型式認證號碼,且被告亦自承「在大陸淘寶網站購入小米手環而進貨時,並未看到我國的型式認證號碼」(智易卷第43頁)。再者,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賣之小米手環係被告自行向大陸地區人士在淘寶網站購入而在臺販售,且最初刊登時尚未在拍賣商品之商品詳情內登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號碼,係經蝦皮拍賣通知需有該型式認證號碼,被告始透過網路在其他同樣販售小米手環之蝦皮個人賣家的拍賣頁面搜得系爭型式認證號碼,並將之登載在其拍賣商品網頁內,且其所販售小米手環之說明書、外盒上均無任何型式認證號碼,甚行為時知悉何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號碼」等情,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他卷第29-30、60頁反面、偵續卷第60頁、智易卷第42-43頁),可見被告販售之小米手環係平行輸入之產品,並未取得小米公司授權得代理其在臺銷售小米手環甚明。又被告在經由蝦皮拍賣網站之系統建議後,得知其所刊登販售之小米手環須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號碼始得繼續販售時,亦知其本人未曾針對小米手環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則其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取得系爭型式認證號碼時,自知悉其非該認證號碼之申請人,況被告亦自承「系爭型式認證號碼係向同樣販售小米手環之蝦皮個人賣家處抄得」,如前所述,則被告既非系爭型式認證號碼之申請人,自不得使用系爭型式認證號碼,其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有權使用者自居而加以使用,自該當偽造之構成要件,殊不因系爭型式認證號碼之實際申請人為伊瑪格公司或小米公司而有所不同,亦即,估無論系爭型式認證號碼之實際申請人為何,被告皆未得同意或授權,同係無權使用。

五、至被告雖以其誤認系爭型式認證號碼為小米公司官方所有為辯,然被告所販售之小米手環究非出自小米公司在臺之官方通路,係其自行透過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人士購得,然小米公司或其他代理商為在我國得以販售小米手環,並使該項商品符合在臺灣販售之相關規範,在耗費相當成本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號碼後,自不可能同意販賣平行輸入產品之個人賣家(即被告)使用其等申請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號碼,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執為其得未經同意或授權即當然得使用系爭型式認證號碼之依據,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洵無足取。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其於網路拍賣平台上販賣產品,為貪圖便利,未經伊瑪格公司之同意即擅自登載系爭型式認證號碼,且依其拍賣資訊所示,該小米手環被告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650元,尚餘10件未售出(他卷第8頁),復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求於網路拍賣平台上販賣平行輸入之產品獲利,且為警通知後即將系爭型式認證號碼刪除,兼衡其五專畢業、現需撫養子女及母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智易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惟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商品之「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等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就商品之「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職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端視其在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小米手環之頁面內登載系爭型式認證號碼,是否屬對商品之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

二、查系爭型式認證號碼固足代表告訴人申請送審定之器材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並已依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號碼,然綜觀全卷卷證資料,未有被告所販售之小米手環與告訴人送驗之小米手環間之比對資訊,則其規格、型號是否與告訴人申請送審檢驗之小米手環規格、型號不同,尚非無疑,自難謂被告所販售之小米手環不具系爭型式認證號碼所代表之品質內涵,是難遽以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7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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