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銘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品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詹銘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①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次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罪刑雖再與其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茲審諸被告前揭與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名、罪質相仿,且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短期內即犯本案,顯見被告於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亦未汲取教訓,故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況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是於本案所犯兩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案竊盜如附件所示之自行車2輛(財物總價值新臺幣19,500元),且對告訴人鍾旺青、林勁渝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均未能彌補,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情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下手行竊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2輛,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本案2位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一 黑色美利達廠牌之平把公路車壹輛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 遭竊財物 ⒉告訴人鍾旺青所有,財物價值為 12,000元 二 白色捷安特廠牌之摺疊自行車壹輛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 遭竊財物 ⒉告訴人林勁渝所有,財物價值為 7,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56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凌
晨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
得鍾旺青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之美利達牌腳踏自行車1輛。㈡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得林勁渝所有價值7,500元
之腳踏自行車1輛。嗣經鍾旺青及林勁渝發覺後,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旺青及林勁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旺青及林勁渝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失竊物品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為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