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冬祥於民國111年7月31日4時43分許,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臺北中華基督教會公理堂」(下稱公理堂)已非對外開放時間,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攀爬大門並拉扯門柱上之燈具作為支撐,而攀爬進入公理堂內,並造成燈具支撐架歪斜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臺北市臺北中華基督教會。
㈡陳冬祥復於同日4時49分許欲開啟大門離去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毀損大門鐵製掛鎖後丟棄地上,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臺北市臺北中華基督教會。
㈢嗣於同日8時19分許,教會牧師發現公理堂大門敞開且鐵製掛鎖損壞棄置一旁,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財團法人臺北市臺北中華基督教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冬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3、122至1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紅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21頁)。
㈢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59至61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偵卷第63至69頁)。
㈤購買鎖頭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燈具受損照片1張(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查公理堂為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臺北中華基督教會所有之建築物,提供教友聚會使用,向一般民眾開放時間為9時30分至15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紅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於案發當日4時43分許,非公理堂開放時間,擅自入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以侵入建築物之單一犯意,先破壞告訴人之燈具支撐架後,再侵入建築物內,應以單一行為視之,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入建築物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入建築物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侵入建築物罪,與一之㈡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該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竊盜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公理堂,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