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麒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麒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麒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定較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判處有期徒刑總和之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本院函請受刑人限期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依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5日 109年6月8日至109年6月10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2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第446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517號、第1662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4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1年2月17日 110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0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7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6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