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昊宇
- 選任辯護人
- 許景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昊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昊宇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讀阿欸」在個人動態刊登「80顆FM2一個一百元喔要的請私密」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以牟利。適員警於111年8月9日執行網路巡邏發覺,遂喬裝買家,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娜娜子」與林昊宇聯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30顆,復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嗣林昊宇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1年8月10日0時21分許在上址碰面,林昊宇帶同員警至同街50號前,告知員警毒品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員警初步檢視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並交付價金3,000元後,表明身分逮捕林昊宇,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110年」之記載,均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11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昊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7至23、101至103、171至173頁、本院卷第96、152頁),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汪佐凌職務報告、新莊分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微信帳號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1年9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6288號函及被告病歷資料等件可參(偵字卷第29至38、43、49至60、137至165、187、191至195、19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是我此前至馬偕醫院開立,當時因為缺錢,我拿我自身的藥去賣。我是低收入戶,看診可以不用錢等語(本院卷第97、150頁),核與前開馬偕醫院函件暨被告病歷資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觀樣式、包裝型態,均無不符。堪認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攜帶毒品擬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皆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販賣自醫院處方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甫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4日以同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卷第35至40頁),竟未知悔悟,短期間內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犯行,更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無業、僅透過低收入戶、身障補助、租金補助等慰問金維持生計、無其他收入、國中畢業、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具身心障礙及特殊身心狀況等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7、137至165頁、本院卷第109至139、151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價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有同附表編號所示鑑定書可憑。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乃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該手機內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採證照片可參(偵字卷第55至6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雖合意以3,000元交易毒品,然被告收受款項後,即由員警表明身分查緝,嗣員警乃取回佯以交付之前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7頁)。而卷內復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利益之事證,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白色圓形錠劑30顆(淨重6.0540公克、取樣0.2018公克、驗餘淨重5.8522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 ⑵包裝具衛生福利部許可字號,依市售標示劑量推估純質淨重為0.06公克 ⑶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199頁) ⑸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XR手機(銀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背殼破裂)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