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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柏宇邱于真唐玥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道育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道育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王道育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起係外交部駐亞特蘭大辦事處一等秘書(現已調回外交部辦事),明知按「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3、4、5點之規定,駐外人員在駐在地租賃住宅,得報請各機關核定後按月撥發房租補助費,如租賃之住宅月租金在規定房租補助費基本數以下,則按月撥發房租補助費基本數,如租賃之住宅月租金超過房住補助費基本數者,則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標準表」所列地區級職最高限額內依實際支付數覈實補助,不另發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如駐外人員或配偶於駐在地擁有自有住宅者,僅能報請機關核定後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不得請領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之補助(美國亞特蘭大之房租補助基本數為美元【下同】410元、一等秘書職級之租賃住宅每月租金最高限額為1,410元)。詎被告與配偶林坤達於107年7月31日在駐在地美國亞特蘭大共同取得自有住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領較高額房租補助費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王道育於106年7月12日填具「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勾選「本人或配偶於駐在地無自有住宅」選項,向外交部申請核定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間,以實支月租金額1,539元按一等秘書職級房租補助費最高限額1,410元之房租補助費。惟其於107年7月31日與配偶共同取得自有住宅後,明知擁有自有住宅應主動申報,而僅能按月請領410元之房租補助費基本數,卻仍按月請領1,410元,使外交部審核房租補助費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道育仍無自有住宅,如數撥發自107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14日止超過基本數之房租補助費。

(二)王道育於前揭申請日期將屆滿前,接續於107年8月2日填具「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勾選「本人或配偶於駐在地無自有住宅」選項,向外交部申請核定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8日間,以實支月租金額1,600元按一等秘書職級房租補助費最高限額1,410元補助。且明知其已非屬「本人或配偶於駐在地無自有住宅」情形,僅得按月請領房租補助費基本數,仍簽擬其職務上掌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駐亞特蘭大辦事處函稿「...其每月房補最高額度1,410美元,擬請鈞部自本年8月起核撥王員每月房租補助費1,410美元」等不實內容,並檢附附表二編號1「附件」欄申請文件為該公文書之一部後,呈交長官核稿、判行,並向外交部發函而行使之,致外交部審核房租補助費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王道育無自有住宅,而核定及撥發自107年8月15日至108年3月18日止超過基本數之房租補助費。

(三)王道育接續於108年3月28日填具「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勾選「本人或配偶於駐在地無自有住宅」選項,向外交部申請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08年8月12日間之房租補助費,以實支月租金額1,600元申請按一等秘書職級房租補助費最高限額1,410元補助,且明知其已非屬「本人或配偶於駐在地無自有住宅」情形,僅得按月請領房租補助費基本數,仍簽擬其職務上掌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駐亞特蘭大辦事處函稿「...其每月房補最高額度1,410美元,擬請鈞部自本年3月起核撥王員每月房租補助費1,410美元」等不實內容,並檢附附表二編號2「附件」欄申請文件為該公文書之一部後,呈交長官核稿、判行,並向外交部發函而行使之,致外交部審核房租補助費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王道育無自有住宅,而核定及撥發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超過基本數之房租補助費。王道育因上開接續行為所詐領超過基本數之房租補助費共10,032.26元,嗣後已經繳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被告之簡歷表、駐亞特蘭大辦事處職雇員工作分配表、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被告與配偶共同在駐在地有自有住宅之房產文件與網路公開資料、駐亞特蘭大辦事處106年8月2日亞特字第10640105260號函暨附件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申請房租補助費填具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租賃契約影本(含中文摘譯本)、續約首月(8月)支付租金之單據黏存單及新修訂之「駐外人員租屋環境與居家安全自我檢查表」等、附表二編號1之駐亞特蘭大辦事處107年8月3日亞特字第10750204880號函暨附件、附表二編號2之駐亞特蘭大辦事處108年3月29日亞特字第10850201630號函暨附件、外交部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實發明細表及核發通知書、駐亞特蘭大辦事處108年12月3日亞特字第10850207170號函、外交部108年12月17日外人給字第10802096740號函暨附件「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收回通知書」、外交部人事處108年12月11日會文單暨主計處108年12月12日回覆、外交部政風處109年2月7日會文單暨主計處意見與附件資料、外交部分層負責明細表之人事處分層負責明細、外交部111年7月21日外人給字第1114051420號函暨附件「外交部駐外人員請領房租補助作業」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下稱他卷,第11、13至27、29至33、35至47、49至57、59至66、67至81、83至111、121至122、117至119、123至128、129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9、231至2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駐外人員,固得依據「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申請房租補助,然明知擁有自有住宅應主動申報,而僅能按月請領房租補助費基本數,不得按月請領依職級房租補助費最高限額,仍於附表一編號1「不實領取期間」欄之期間不告知外交部審核房租補助費承辦人員而領取房租補助費,暨向外交部申請核發附表一編號2、3房租補助費,並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1、2之公文書,經發文流程後向外交部發函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或因此項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又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外交部頒行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乃為改善駐外人員居住環境,以適合其級職身分而特訂之規定,其中所謂駐外人員,則係指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派在駐外機構之職員,故凡屬派在駐外機構之職員,不問職務內容,均得據上開支給規定申請房租補助費,可見此種申請補助機會,係因駐外身分而得,與職務本身或職務所衍生者無關。

2.再者,外交部駐外人員請領房租補助費程序,依外交部之分層明細,為人事處分層負責,該處工作項目中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之核撥事項」按權責劃分為第二層(各司、處、會主管)核定、第三層(各科主管)審核或核定(即重要者由第二層核定;一般性事務由第三層核定),請領房租補助作業流程中,亦係由外交部(人事處)核定每月補助數額後,按月編制房租補助費實發數明細表,可見房租補助費之審核,屬外交部人事處職掌業務。被告派駐亞特蘭大辦事處任一等秘書,擔任工作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所負責業務主要為外交、僑務等,其中固有會計工作,然此不含核定、撥發房租補助費,是可認房租補助費之審核撥發,亦非被告職務或職務所衍生。

3.從而,被告本於行政院所屬機關人員派駐在外身分,以未主動申報已有自有房屋及填具不實選項之申請表,以憑申請房租補助費,致外交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之手段,單純係以駐外人員身分,對於外交部核發房租補助費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而非利用辦理如附表三等工作內容之機會,或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其外交、僑務等對象詐取財物,被告所為核與其職務無關,自難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惟因起訴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附表二編號1、2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在「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不實填寫,且於申請人欄位簽名及會計欄位核章、在「支出單據黏存單」上經手、會計欄位完成核章,表示在會計職務所掌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以公務員為其文書制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制作者而言;若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為私法上行為所制作之文書,而與公法上關係無涉者,性質上仍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個人申請房租補助及奉核撥發房租補助,係因駐外人員身分而得,非屬其職務或職務所衍生,已如前述。被告所填具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中,關於是否擁有自有住宅乙節,固有不實填載,然上開申請表,由性質、作用以觀,應係表示申請人個人、私人向外交部申請補助之意思,與公法上關係無涉,是關於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應非屬公文書,縱被告不實填載,仍非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2.惟被告嗣依申請補助費之行政流程於各該申請表「會計簽章」處蓋章(另有總務、館長蓋章),並將原屬私文書性質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作為附表二編號1、2函文之附件,該申請書因此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應屬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一部,併此說明。

3.又被告擔任會計、經手所製作之駐亞特蘭大辦事處支出單據黏存單,其上固有記載「支出金額...、用途:王副組長道育...(續約房屋首月)租金」,並檢附租屋管理公司明細或被告開立之支票等,然被告的確是將申請所得之房租補助費給付予租屋管理公司,此部分並無登載不實。

4.上開被告以申請人個人身分不實填載「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及製作駐亞特蘭大辦事處支出單據黏存單等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基於同一詐領超過房租補助基本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而為先後不主動告知、填載文件、登載公文書等各舉動,並於密切時、地、手法相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領取房租補助費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派駐在外,原與配偶、兒子居住於租賃公寓,然因女兒早產出生後有諸多照護需求,原公寓大小已不敷使用,乃購置房屋、欲整修後以安頓家人,卻因未謹慎瞭解當地法令及解讀差異,而認仍可續以未擁有自有住宅之條件申請按職級計算之房租補助費之動機與目的,而以填載不實申請文件及不實登載公文書等手段,損害外交部承辦人員審核房租補助費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詐領之房租補助費於外交部調查期間即已按外交部指示時程與方式繳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外交部、已婚並育有二幼子,其中一女為早產兒,此外需扶養雙親,母親患有憂鬱症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頁),暨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之意,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並審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不實請領金額10,032.26元,業已依外交部人事處、主計處指示流程繳庫,有外交部人事處會文單、政風處會文單、外交部美金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3至13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而被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暨附件,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外交部後,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唐玥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填報日期 申請日期 申請補助租金金額 不實領取期間 不實請領金額 1 106年7月12日 106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4日 每月1,410元 107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14日 483.86元 2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15日至108年3月18日 每月1,410元 107年8月15日至108年3月18日 7,129元 3 108年3月28日 108年3月19日至108年8月12日 每月1,410元 108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 2,419.4元 總計:10,032.26元      
附表二:
編號 函文發文日期、字號 受文者 主旨 說明 附件 1 駐亞特蘭大辦事處107年8月3日亞特字第10750204880號函 外交部 檢陳本處王一等秘書道育「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租賃契約影本(含中文摘譯本)、續約首(8)月支付租金之單據黏存單及「駐外人員租屋環境與居家安全自我檢查表」各乙份如附件,敬請鑒核賜撥王員之房租補助費。 本案王員租賃房屋租金調漲為每月1,600美元,本次約期自本(107)年8月至明(108)年3月,其每月房補最高額度1,410美元,擬請鈞部自本年8月起核撥王員每月房租補助費1,410美元。 1.「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經被告於「會計簽章欄位」蓋章) 2.租賃契約影本(含中文摘譯本) 3.續約首(8)月支付租金之單據黏存單(經被告於「經手」、「會計」欄位蓋章) 4.「駐外人員租屋環境與居家安全自我檢查表」 2 駐亞特蘭大辦事處108年3月29日亞特字第10850201630號函 外交部 檢陳本處王一等秘書道育「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租賃契約影本(含中文摘譯本)、續約首(3)月支付租金之單據黏存單及「駐外人員租屋環境與居家安全自我檢查表」各乙份如附件,敬請鑒核賜撥王員之房租補助費。 本案王員租賃房屋租金為每月1,600美元,本次約期自本(108)年3月至8月,其每月房補最高額度1,410美元,擬請鈞部自本年3月起核撥王員每月房租補助費1,410美元。 1.「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經被告於「會計簽章欄位」蓋章) 2.租賃契約影本(含中文摘譯本) 3.續約首(3)月支付租金之單據黏存單(經被告於「經手」、「會計」欄位蓋章) 4.「駐外人員租屋環境與居家安全自我檢查表」 
附表三:
編號 年度 擔任工作內容 1 填表日期: 106年8月31日 一、肯塔基州、田納西州業務; 二、會計; 三、轄區聯邦國會議員及其選區辦公室互動資料; 四、國際組織業務及NGO(如扶輪社、同濟會等)團體聯繫; 五、司法及執法機構(含機場、海關、警局)業務聯繫; 六、協辦僑務; 七、其他交辦事項;  生效日期: 106年9月1日 (見他卷第13至16頁)  2 填表日期: 108年1月7日 一、處長交辦事項 二、喬治亞州駕照互惠專案(含相關廳處、喬州聯邦眾議員辦公室) 三、田納西州業務 四、會計 五、轄區聯邦國會議員及其選區辦公室互動資料 六、喬治亞州NGO(扶輪社、同濟會等)及醫療公衛機構(CDC)與團體聯繫 七、機場、海關業務聯繫 八、處務日誌 九、2019年國慶酒會主辦人 十、政情研析  生效日期: 108年1月7日 (見他卷第17至21頁)  3 填表日期: 108年2月22日 一、處長交辦事項 二、喬治亞州駕照互惠專案(含相關廳處、喬州聯邦眾議員辦公室) 三、田納西州業務 四、會計 五、轄區聯邦國會議員及其選區辦公室互動資料 六、喬治亞州NGO(扶輪社、同濟會等)及醫療公衛機構(CDC)與團體聯繫 七、機場、海關業務聯繫 八、處務日誌 九、2019年國慶酒會主辦人 十、政情研析  生效日期: 108年2月22日 (見他卷第23至2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