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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翁毓潔

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逸皓

林儀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第184號、第207號、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所為犯行,其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應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附件所載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被告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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