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維揚
- 選任辯護人
- 張香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偉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苡銘律師
- 被告
- 許晉瑋
- 選任辯護人
-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52號、111年度偵字第20459號、111年度偵字第234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9號、111年度偵字第2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維揚部分:鄭維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晉瑋部分:許晉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維揚(綽號「小美」)、許晉瑋(綽號「本哥」)與另案被告古岳霖(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昶志(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2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因懷疑渠等洗錢據點所收取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遭邱若涵、林鉦浩合謀其他車手侵吞,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古岳霖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間,帶同鄭維揚及另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林鉦浩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樓下,共同將林鉦浩押至鄭維揚、古岳霖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所設洗錢據點(下稱蘆洲民族路據點),另由古岳霖打電話誘騙邱若涵返回上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洗錢據點,鄭維揚、許晉瑋、陳昶志、古岳霖並推由陳昶志動手毆打林鉦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鄭維揚、許晉瑋等人於責問林鉦浩、邱若涵有關洪宏凱、林孝楠等人及贓款去向未獲滿意結果,竟即自110年9月6日起至同年9月9日18時止,共同限制邱若涵、林鉦浩之行動,將邱若涵、林鉦浩私行拘禁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內(下稱新生北路據點),並代為保管邱若涵、林鉦浩之行動電話,要求邱若涵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2紙、200萬元之借據1紙,另要求林鉦浩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53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後鄭維揚、許晉瑋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月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內,以若不籌措並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將繼續拘禁邱若涵、林鉦浩之事,恐嚇邱若涵之母劉靖汝、林鉦浩之母傅貴子交付財物,惟因劉靖汝、傅貴子均無力支付上述款項,且邱若涵、林鉦浩嗣因警介入調查而於110年9月9日獲釋而未支付鄭維揚、許晉瑋要求之款項,使鄭維揚、許晉瑋未能遂其恐嚇取財犯行。
二、案經邱若涵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鄭維揚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晉瑋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若涵、劉靖汝、古岳霖偵查、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劉靖汝部分因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其於審判外所為之所述,作為認定被告許晉瑋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古岳霖經本院傳喚未到,且被告許晉瑋及其辯護人亦捨棄傳喚,而放棄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查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至邱若涵則經本院三度傳喚不到,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其警詢陳述為其本案事發後,為警介入調查而脫困後所為之陳述,對案發狀況記憶猶新,且其陳述未受被告二人之影響,亦未有太多利害權衡,自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鄭維揚固坦承私行拘禁之犯行,亦坦承為追討被其他員工捲走之「公司款項」,有請證人林鉦浩、邱若涵簽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只是介紹古岳霖去做工作,對方說因伊是介紹人,如果古岳霖沒有交回錢,伊也要負責,伊只知道該工作是換匯,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被告許晉瑋則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是因為古岳霖打給伊,說錢被員工拿走,伊過去關心而已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鄭維揚、許晉瑋二人於上揭時間,將證人林鉦浩、邱若涵私行拘禁於上開地點內,目的係要追討本案款項,且證人林鉦浩、邱若涵當場因而簽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鉦浩、劉靖汝、傅貴子、邱若涵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103頁、第104至115頁、第139至147頁、110年度偵字第27828號卷第21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27828號警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證人林鉦浩、邱若涵及二人之母,要求交付財物,且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二人雖各以上揭理由,辯稱伊等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均未能具體敘明證人古岳霖、林鉦浩、邱若涵所任職之「公司」工作內容為何,被告鄭維揚雖辯稱係做換匯的工作云云,惟亦無法說明該公司客戶究為有何「換匯」之必要、該「換匯」的資金是否為正當金錢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84頁),被告許晉瑋則稱不知道古岳霖從事何職業、亦不知悉被員工捲走的錢是何來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對照證人證述略以:
1.證人林鉦浩於警詢證述略以: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本案係有其他車手黑吃黑捲款而起,古岳霖與綽號「小美」之鄭維揚等人將伊押到蘆洲民族路據點,要伊負責遭黑吃黑的款項600萬元,綽號「本哥」之男子【即被告許晉瑋】則帶陳昶志到場毆打伊,還有6、7個小弟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823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案發時最初是古岳霖找伊去講清楚,到場後除了古岳霖、邱若涵,還有其他人,在的人問伊是否把客戶的錢拿走,伊已經忘記是誰講的了,後來就說這筆掉了的600萬元由伊、古岳霖、邱若涵三人平分,一人出200萬元,伊現在對當時的印象有點模糊,一開始是伊為了自清所以跟著對方走,後來伊印象對方要查是不是伊拿的錢還是其他人拿的,伊想等對方確定好再走,上開期間在各地點移動時,都是其他人開車載伊過去的;伊在據點內時都是坐在那邊,除了去上廁所,伊係暫時不能離開;當時對方為了嚇邱若涵,看邱若涵會不會講出這筆錢的下落,有叫伊假裝手好像被砍,為了讓伊叫的逼真一點,有稍微對伊動手;被告鄭維揚有要求伊簽本票,後來伊也帶這些人回家見伊母親傅貴子,當時有人跟伊母親說:「錢什麼時候湊齊小孩什麼時候回家」,但伊不確定是誰說的,講完之後伊就跟著被告等人離開,後來是警察帶伊離開新生北路據點,伊或伊母親也沒有付那筆200萬元;這筆錢不是鄭維揚的,伊也不知道許晉瑋憑什麼要伊賠這筆錢,伊有看到邱若涵也被逼簽本票200萬元,伊自己簽了733萬元;伊是簽兩張本票,一張面額200萬元、一張533萬元,本票是誰拿給伊簽的已經忘了,伊有簽名、寫身份證字號、地址、金額、日期,兩張本票是不同的人給伊寫的,金額怎麼決定的伊已經忘了,因為當時被帶走,伊也不敢討價還價,除了簽本票之外,還有簽借據,也是對方叫伊簽的,當時本票2張跟借據2張都是被告鄭維揚拿走,後來533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在伊與被告鄭維揚和解時,被告鄭維揚有返還給伊,但200萬元本票及借據沒有,所以在和解書上有註明被告鄭維揚不得行使權利;伊被放出來後大約一個月左右的時候,有人拿該200萬元本票向伊追討,警察跟伊聯絡,叫伊去警局一趟,當時伊胞兄代伊過去,對方沒有來,後來就不了了之,伊當時簽完本票及借據後,交給被告鄭維揚帶領的那群人,但伊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102頁、第355至360頁);
2.證人傅貴子(即證人林鉦浩之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案發當日伊兒子林鉦浩打電話給伊,告知會有一些人到家裡,當晚伊下班回家,家裡有10幾個人,講的內容伊沒有印象,但後來有跟伊說,林鉦浩當車手,跟其他幾個人領了錢跑掉了,叫伊拿200萬元出來,才肯放了林鉦浩;當日有講到這筆錢是車手拿走的錢,被告二人當天有去伊家,但伊忘記被告二人是否都有講這筆錢是車手的錢,因為他們都聚在一起,不過鄭維揚有講說錢是車手的錢,因為鄭維揚是最後進來的;這筆錢不是被告二人的錢,應該是受害者的錢,被告二人都是人家說的詐騙集團之類的,這筆錢也跟他們有關,所以他們才一起來討;當時擔心報警會對他們不利,所以不敢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7頁);
3.證人邱若涵於警詢中陳述略以:伊係古岳霖的員工,伊公司內有員工捲款潛逃,剛好該筆金錢係要交給陳昶志任職的公司,故二人及其他友人對伊妨害自由,又被迫簽100萬元本票兩張、200萬元借據一張,並把伊住處的現金拿走(見110年度偵字第27828號警卷第28至29頁);嗣其於偵訊中(有具結)雖矢口否認擔任車手,惟亦坦承其受古岳霖指揮提供自己帳戶,如果有人匯錢進來,就去領款交給他們,林鉦浩則為伊同事,負責通知伊何時有錢要進來,叫伊去領,後來一起上班的人捲款潛逃,伊被通知去釐清狀況,到了現場就被關在那裡,一開始古岳霖跟著伊與林鉦浩一起被關,後來古岳霖就站在對方那邊看管伊等,伊的手機被綽號叫「小美」、「美哥」的人收走【即被告鄭維揚】,後來古岳霖、被告鄭維揚和「本哥」【即被告許晉瑋】要求伊母親扛下這筆錢,被告鄭維揚、許晉瑋都有叫伊母親籌200萬元換伊回家,被告許晉瑋除了叫伊母籌錢換伊回家,還說伊公司是做地下匯兌、說伊公司在做什麼,另對伊母親說,你女兒的同事把錢捲款跑走難道不要負責任;在蘆洲民族路據點內,許晉瑋、陳昶志都有打林鉦浩,許晉瑋則責罵古岳霖怎麼會發生這種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828號卷第22至23頁、第40至45頁、111年度偵字第20459號卷第153至155頁);
4.證人劉靖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伊不知道邱若涵的工作為何,案發時是古岳霖通知伊來臺北處理女兒即證人邱若涵之事宜,伊到時發現現場有很多人,被告二人、古岳霖及林鉦浩也在,古岳霖向伊稱,有人把錢拿走,說古岳霖、林鉦浩、邱若涵三個人要平分,一個人200萬元,沒有跟伊商議過,並向伊稱,要籌到錢才可以把邱若涵帶回家,被告鄭維揚雖稱伊可以隨時打電話給邱若涵,但伊打都不是邱若涵接的,而是別人接的,當時是被告鄭維揚稱沒有籌到錢不能帶女兒回家,被告許晉瑋也有在旁邊附和,被告許晉瑋有叫伊趕快回家籌錢,伊覺得被告二人稱有人把錢拿走的事是不實在的,如果真有此事為何不報警,伊當下很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5頁);5.以上開四人證詞勾稽以觀,堪認林鉦浩、邱若涵確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被告二人則為詐騙集團中上階層管理人員,至本案款項即其等所謂「公司款項」,即係詐騙集團贓款,堪以認定。
6.再者,被告許晉瑋供稱略以:當時是古岳霖哭著找伊去幫忙處理錢不見的事,古岳霖沒有理由陷害伊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823號卷第70至72頁)。而觀證人即他案被告古岳霖於本院法官訊問時陳述略以:被告鄭維揚跟伊說這是資金盤的工作,伊就介紹林鉦浩、林鉦浩再介紹邱若涵等人來做車手的工作,後來其他車手黑吃黑把錢拿走,是被告鄭維揚的人逼林鉦浩、邱若涵簽本票,綽號「本哥」的人是被告許晉瑋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823號卷第10至11頁),另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略以:伊在發現款項不見時有通知被告許晉瑋,而陳昶志是被告許晉瑋的小弟(見111年度偵字第20459號卷第46至47頁),並在被問及本案款項跟被告許晉瑋是否完全沒有任何關係?時,覆以:「我不回答。也不是說不回答,整件事就是我跟鄭維揚、林鉦浩而已」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0459號卷第46頁),並自承已認識「本哥」即被告許晉瑋一年多,嗣在被問及:「你先前為何不說本哥的真名是許晉瑋?」時,覆以:「檢察官沒有問」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0459號卷第47頁),堪認古岳霖之證詞對被告許晉瑋多有迴護,僅指證陳昶志受被告許晉瑋指使,而不願敘明被告許晉瑋與本案款項有何關係,再對照證人邱若涵前開證述本案款項即係要繳給陳昶志任職的公司的錢、被告許晉瑋有跟伊母親說伊公司在做什麼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828號警卷第28頁、111年度偵字第20459號卷第154頁),勾稽以觀,自堪認被告許晉瑋應明知本案款項為詐騙集團贓款,其所辯自不足採。
7.而被告鄭維揚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略以:林鉦浩、邱若涵是古岳霖底下的員工,二人有共謀去使用古岳霖的公款,所謂的公款就是詐欺所得的錢,因為古岳霖在做洗錢的工作(見聲羈字第199號卷第37頁),被告鄭維揚顯然明知本案款項係詐騙集團贓款,其嗣改口翻異,自不足採。
8.綜上,堪認被告二人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證人林鉦浩、邱若涵及二人之母要求交付財物;而被告二人所謂「公司款項」即為詐騙集團贓款,其等索討該款顯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二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自己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二人知悉本案爭議款項即為詐騙集團贓款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2.被告鄭維揚及其辯護人雖又辯以:林鉦浩、邱若涵二人所簽立之本票難認已完成發票程序,且該本票又未扣案,依罪疑惟利被告應不能認為係有效票據云云。惟查上開遭逼簽立本票及借據之經過,業經林鉦浩、邱若涵二人證述明確在案,堪認二人確實簽立有效之票據,且借據又非要式,二人當日所簽立之借據自難認有不符要式之爭議;況事後尚有不明人士持林鉦浩簽立之本票向其追討,被告鄭維揚仍爭執上情,自無可採。被告鄭維揚及其辯護人雖另辯以:另案被告古岳霖、陳昶志均經本院以犯私行拘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在案云云,惟另案判決僅認定古岳霖、陳昶志成立私行拘禁罪,並不能拘束本案,其以此為辯自有誤會。
3.許晉瑋及其辯護人雖又辯以,伊沒有參與洗錢機房的運作,新生北路據點伊也沒有參與云云,惟本案本非針對洗錢機房之犯行為訴追,而被告許晉瑋、鄭維揚與他案被告古岳霖、陳昶志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自不能以自己非實際下手之人為由,而脫免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維揚、許晉瑋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即恐嚇取財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強盜罪,惟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鉦浩、邱若涵、傅貴子、劉靖汝前開證詞,堪認林鉦浩、邱若涵於上開期間內雖受行動控制,並因此心生畏懼,惟其意思尚未達完全遭抑制之程度,故尚難認其交付財物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使其辯論(本院卷二第78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既未遂及罪數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因林鉦浩、邱若涵及二人之母於交付財物前,即經警介入而僅達未遂程度,惟查,林鉦浩、邱若涵當場均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且事後尚有不明人士持林鉦浩所簽立之200萬元本票向其追討,亦據敘明如前,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取得形式上由林鉦浩、邱若涵簽立之有效本票、借據,其等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已達既遂甚明。其後被告二人接續此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林鉦浩、邱若涵二人之母恫稱:不拿錢出來孩子就不能回家部分,應認雖二人之母尚未交付財物,但因被告二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既被告二人已取得本票、借據而既遂,是此部分仍屬恐嚇取財既遂犯行之一部,應屬同一行為,併此指明。
㈣共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維揚、許晉瑋為追討上開贓款,既與古岳霖、陳昶志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二人自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維揚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維揚涉入詐騙集團已不可取,復竟為討回相關贓款而與其他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僅就部分犯行認罪,態度普通,惟念及被告鄭維揚已與林鉦浩、邱若涵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4頁);再審酌被告鄭維揚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果貿易、要撫養父母、中度智能障礙之胞姐、配偶及孩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許晉瑋部分:
1.查被告許晉瑋於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104年8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間並無關聯,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許晉瑋並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精簡原則,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晉瑋涉入詐騙集團已不可取,復竟為討回相關贓款而與其他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僅就部分犯行認罪,態度普通,惟念及被告許晉瑋已與林鉦浩、邱若涵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卷二第213至216頁);再審酌被告許晉瑋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車貸為業、要撫養父母及孩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林鉦浩遭恐嚇而分別簽立面額533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而交付予被告鄭維揚及其手下(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堪認屬被告鄭維揚之犯罪所得。查其中53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已返還予林鉦浩,而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則不知去向,經被告鄭維揚切結不得行使權利等情,經林鉦浩證述明確,且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60頁、卷一第119頁),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查,邱若涵遭被告許晉瑋之手下即另案被告陳昶志恐嚇而簽立之面額100萬元本票2紙、面額200萬元借據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27828號警卷第28頁、111年度偵字第25039號卷第48至49頁),堪認屬被告許晉瑋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林鉦浩簽立之面額20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紙 2 邱若涵簽立之面額100萬元本票2紙、面額200萬元借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