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清淵
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清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徐清淵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6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書瑋」之成年人在「我要努力上雪山」微信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傳訊邀集,連同李世偉(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無罪)、林潤宇及綽號「黑面」、「小K」、「阿傑」等不詳成年人,於同日6時49分許至7時57分許陸續抵達臺北市○○區○○○路○段0號西雅圖極品咖啡(下稱本案咖啡廳)2樓聚集暫候而欲前往他處。李世偉與上揭人等陸續進入本案咖啡廳乙情,適為徐基晉因故發見,徐基晉因李世偉積欠其友人及曹書銘債務,分別電話通知其弟徐基章及曹書銘到場,徐基章轉告周玟耀、陳泳忪上情,並先後分別抵達。徐基晉、徐基章及周玟耀於同日8時39分許在本案咖啡廳2樓徒手毆打李世偉後,於同日8時42分許李世偉隨同徐基晉下樓,並走出本案咖啡廳,徐清淵即將李世偉遭圍毆一事在本案群組傳訊告知「書瑋」,「書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在本案群組表示要幫李世偉,並要求徐清淵等人等候其抵達。「書瑋」於同日8時44分許乘車到達,為拉走李世偉且不讓徐基晉等人將李世偉帶走,徐清淵與「書瑋」、林潤宇、「黑面」及「阿傑」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之人行道,與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及陳泳忪互相拉扯並生肢體衝突(林潤宇、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及陳泳忪分別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0號以其等各有首謀或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而判決罪刑在案),其間徐清淵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杯子毆打徐基晉(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以上揭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路旁停放機車遭推倒,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且致警方獲報到場壓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徐清淵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同案被告李世偉遭毆後,依「書瑋」指示去拉同案被告李世偉而推擠對方等情,惟否認有聚眾鬥毆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林潤宇找我去吃飯,我第一次看到李世偉,徐基晉等人是突然出現的,李世偉被打我也很驚訝而在群組內發訊息。後面發生衝突時,我有推擠拉扯,但下去只有一條路,我也躲不開衝突,我沒有打人,我還被打。過程中我舉著的東西是塑膠杯,還被撥掉,我就是一直拉著徐基章,我沒有拿杯子打他跟徐基晉等語。
二、合先認定之事實
(一)同案被告李世偉經同案被告曹書銘介紹,向綽號「阿強」之陳志強借款,因同案被告李世偉遲未返還借款,由同案被告曹書銘代償,而與同案被告曹書銘間存有債務糾紛等情,經同案被告李世偉、曹書銘分別陳述一致在卷(偵28805卷二第31、118頁)。
(二)被告(微信暱稱「頌凱」)及同案被告李世偉(微信暱稱「斷捨離」)、林潤宇(微信暱稱「飛鳥」)於109年10月21日6時許經「書瑋」在本案群組傳訊邀集,連同「黑面」、「小K」、「阿傑」,於同日6時49分許至7時57分許陸續抵達本案咖啡廳2樓會合聚集等情,經同案被告李世偉、林潤宇分別供述一致在卷(警卷第321頁,本院審易卷第373頁,本院110易560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02、312頁),並有本院以扣案之同案被告林潤宇所有手機勘驗本案群組通訊內容之擷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22、362、370-374頁);勘驗本案咖啡廳監視影像製成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71-177頁)及影像擷圖照片(本院卷一第196-204、210-235頁)可憑。
(三)同案被告李世偉與上開人等進入本案咖啡廳適為同案被告徐基晉因故發見,同案被告徐基晉分別電話通知其弟即同案被告徐基章、曹書銘到場,同案被告徐基章則轉告同案被告周玟耀、陳泳忪上情,並先後抵達本案咖啡廳等情,經同案被告徐基晉、徐基章、曹書銘、周玟耀及陳泳忪分別陳述一致在卷(警卷第73、96頁,本院卷一第169-170、302頁)。
(四)同案被告徐基章、陳泳忪於同日8時38分許到本案咖啡廳2樓,同案被告徐基章手指被告李世偉,並抵住同案被告李世偉限制其行動自由,同案被告陳泳忪腳踹椅子,搬開餐桌,與同案被告徐基章圍住被告李世偉,此時同案被告徐基晉、周玟耀上到2樓,同案被告徐基章即出手毆打同案被告李世偉,並與同案被告徐基晉、周玟耀激烈拉扯被告李世偉及毆打被告李世偉。嗣於同日8時42分許同案被告徐基章、陳泳忪將同案被告李世偉從座位拉起,同案被告徐基晉手搭同案被告李世偉肩上一起下樓,同案被告徐基章、周玟耀及陳泳忪則在其2人之前後下樓。之後同案被告林潤宇下樓,店員收拾現場,被告最後下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一第177-180、236-252頁)。
(五)繼於同日8時43分許,同案被告徐基晉右手環扣同案被告李世偉脖子走出本案咖啡廳1樓,同案被告徐基章、周玟耀、曹書銘、陳泳忪則在同案被告徐基晉後亦走出本案咖啡廳1樓,6人站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人行道上,同日8時44分許「書瑋」(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甲男」,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世偉及林潤宇分別陳述一致在卷【本院卷一第192、193、304頁】)搭車抵達,同案被告徐基晉抓住被告李世偉,同案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與「書瑋」、同案被告林潤宇、「黑面」推擠拉扯,被告加入推擠拉扯,嗣被告又抓住同案被告徐基章,並持物品高舉,復與「阿傑」拉扯推擠同案被告徐基晉而生肢體衝突,繼而警方據報到場壓制上開人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與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一第182-187、253-279頁)。
(六)以上各情,均可認定。
三、查被告在本案咖啡廳外加入被告林潤宇、「黑面」,而對同案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推擠拉扯,嗣與「阿傑」拉扯推擠同案被告徐基晉而生肢體衝突,為本案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所見(貳、二、(五)),被告對之亦坦認當時跟對方有肢體衝突,動手打人,以拳頭互毆(偵28805卷一第344、346頁),足見被告有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人行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同案被告徐基晉等人,聚眾3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
四、觀諸本案群組之通訊內容,「書瑋」在本案群組傳訊邀集被告、同案被告林潤宇及李世偉等人時,係陸續傳送訊息稱「民權東路16號的斜對面就是我們的目的地」、「改在西雅圖咖啡的2樓,這邊離目的地只要走路30秒」、「你們都在西雅圖的2樓喝東西喝飲料就好」、「8:30到就可以」(本院卷一第370、372頁),可見「書瑋」屢屢提及到本案咖啡廳後另有「目的地」待前往,此與同案被告李世偉偵訊及本院所陳:「書瑋」說案發當天中午約他老闆談事,帶我去見他老闆介紹認識,上午是先約在本案咖啡廳等「書瑋」等語相合(偵28805卷二第116-117頁,本院審易卷第373頁,本院卷一第312頁),可認被告依「書瑋」召集眾人在本案咖啡廳會合係為前往他處,僅在本案咖啡廳暫時等候,此時固難認被告有聚眾施強暴之犯意。然被告見同案被告李世偉遭毆後,在本案群組中發訊息稱「有人被捶了」,同案被告林潤宇繼而傳訊「哥,要幫他們」,「書瑋」覆以「要」、「都在樓下等我」,有本案群組擷圖照片可考(本院卷一第386頁)。而同案被告李世偉遭毆後隨同案被告徐基晉等人走出本案咖啡廳,嗣「書瑋」抵達,被告即加入「書瑋」、同案被告林潤宇、「黑面」等人,與被告徐基晉等人發生拉扯推擠(貳、二、(五))。對此同案被告李世偉陳稱:被告、「書瑋」、林潤宇他們都有伸手拉我,他們是想不要讓對方的人拉走我(本院卷一第193頁),與同案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及曹書銘均述明:「書瑋」跟不是我們這邊的人要拉走李世偉,我們不讓李世偉被他們拉走等語(本院卷一第188-189、190頁,本院卷二第12-13頁)一致,亦與被告所陳:對方的人要把李世偉帶走等語相合(本院卷一第192頁),足見被告在同案被告李世偉於本案咖啡廳2樓遭毆打之際,並未出面阻止或介入,直至「書瑋」在本案群組中表示要幫同案被告李世偉並隨後抵達,始與「書瑋」、同案被告林潤宇、「黑面」、「阿傑」為拉走同案被告李世偉,而對被告徐基晉等人下手施強暴而生上開肢體衝突,由此益見「書瑋」於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潤宇前揭微信通知後首發謀議,令聚集在本案咖啡廳之被告等人要幫同案被告李世偉而待其抵達,被告遂在「書瑋」抵達後,為達拉走同案被告李世偉且不讓同案被告徐基晉等人帶走同案被告李世偉之目的而下手施強暴,自係基於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而上開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人行道爆發之互相推擠、肢體衝突,尚致路邊停靠之機車因此遭波及倒下,並引路人側目等情,亦為本院勘驗監視影像所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3頁),可認被告之強暴行為,已波及周邊不特定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五、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基晉於警詢及本院證稱:被告在本案咖啡廳門口拉住徐基章,拿杯子要往徐基章的頭砸下去,我上去出言阻擋,要被告把杯子放下,被告不從就往我頭上砸下去等語(警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玟耀於警詢時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拿杯子敲打徐基晉的頭部等語(警卷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書銘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被對方七、八個人毆打,對方其中一個人正準備用杯子打人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83頁)。又本院勘驗監視影像結果,發現被告推擠拉扯同案被告徐基晉等人後,有抓住被告徐基章,並持物品高舉(貳、二、(五)),被告在本院亦陳稱有拉住同案被告徐基章,舉起杯子(本院卷一第192頁),可認同案被告徐基晉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被告辯稱並無打人或以杯子砸人等語,則屬無據。而參以同案被告徐基晉在本院陳稱其當時打中其頭部者為硬物(本院卷一第170、189頁),足見被告所持杯子,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第433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人行道對同案被告徐基晉之強暴行為,有持質地堅硬杯子之凶器為之,當時乃處於被告等一方與被告徐基晉等一方互相為拉走同案被告李世偉而拉扯所生肢體衝突之狀態中,顯可認被告係基於攻擊同案被告徐基晉之行使意圖,才會持前開凶器為之,且無論該凶器是否事先準備或現場隨手取得,依上說明,自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8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對同案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等人施以強暴,遭施暴之客體雖各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潤宇、「書瑋」、「黑面」、「阿傑」間就前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八、科刑
(一)被告持上開凶器直接對人施暴,而該等器具對人體所生之危害非輕,可認其關乎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此一加重事由之情節非輕,雖同案被告徐基晉未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51-52頁),仍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之罪質一致,均為傷害他人之暴力犯罪,可認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惡性重大,被告又於前案執行完畢翌日即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經「書瑋」通知,與同案被告李世偉等人到本案咖啡廳暫會合等候,見同案被告李世偉遭被告徐基晉等人毆打後,在本案群組內傳訊通知,獲「書瑋」指示要幫同案被告李世偉,後續在「書瑋」抵達後,即為不讓同案被告徐基晉等人拉走同案被告李世偉而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之人行道爆發肢體衝突而下手施強暴,尚持凶器毆打同案被告徐基晉,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其就共犯之聚眾下手施強暴犯行之參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案咖啡館2樓見同案被告李世偉遭毆後,即在本案群組發訊息通知「書瑋」,經「書瑋」聯繫要幫被告李世偉,進而始在「書瑋」抵達後對被告徐基晉等人一方下手施強暴(貳、四),可認被告係透過本案群組之訊息往來,與其他共犯形成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有案發後便遭扣案之附表所示手機(警卷第141-145頁),可認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攻擊同案被告徐基晉所用之杯子1個,並未扣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部分 編號 沒收標的 沒收之諭知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12【警卷第141-145頁】)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