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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関慧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関慧致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壹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佰元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取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台灣青旅膠囊旅店,見王煦荑所承租之該旅店D10號房房門未鎖,且王煦荑所有之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健保卡、身障手冊、學生證、IKEA會員卡、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簽帳金融卡【帳號及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該房內無人看管,遂侵入該房內徒手拿取該皮夾,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関慧致於竊得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在金融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持本案金融卡,佯裝為本案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消費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購買車票、商品,致臺灣高鐵售票人員及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煦荑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関慧致以本案金融卡刷卡支付價金,関慧致因而取得各該商品、高鐵車票(関慧致各次行為所獲得之商品、車票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消費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佯裝為本案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在「AGODA」訂房網站輸入本案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訊,偽造完成表彰王煦荑同意以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之意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関慧致因而詐得免支付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煦荑、「AGODA」訂房網站及彰化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

三、案經王煦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関慧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33至136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煦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止扣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卡片遭冒刷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係於「AGODA」訂房網站上線上刷卡消費,以不詳設備上網輸入本案金融卡卡號等資料,用以表徵本案金融卡持卡人同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且被告因而取得免於支付住宿費用之利益,自屬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係以一盜刷本案金融卡之行為,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侵入告訴人所住宿之旅館房間內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於竊得本案金融卡後,竟擅自持該卡刷卡購物、消費,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入前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且犯罪時間之密接等情,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800元;及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取得商品」欄所示之車票、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所詐得免付住宿費用6,28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亦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身障手冊、學生證、IKEA會員卡、本案金融卡各1張等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後,原證件、卡片及金融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下同) 取得商品 一 111年11月11日上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灣高鐵臺北站 1,400元 價值1,400元之臺灣高鐵車票 二 111年11月11日上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之全家便利超商臺鐵南店 39元 價值39元之商品 三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臺鐵烏日商場 115元 價值115元之商品 四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AGODA」訂房網站 6,281元(起訴書誤載為6,470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所示 関慧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一)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関慧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一)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一)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二、(二)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関慧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