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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昱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昱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張昱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林志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旺財」、「阿升」之人(下合稱「旺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即可於提款日從提領款項中抽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工作。其乃與林志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91號提起公訴)、「旺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再由張昱涓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張昱涓因此獲得報酬共計4,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張昱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57號影卷第9至11頁,偵字第9611號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0至131頁、第14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1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在網站佯刊販售商品資訊之詐欺手法等語(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詐欺手法」欄),惟被告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未必知悉本案被害人受詐欺手段,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故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於110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之110年度訴字第550號案件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偵字第9611號卷第15至33頁、第39至57頁);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24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4日北檢銘少112偵9611字第112904796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志祺、「旺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9頁),是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外,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22頁暨附表三編號1至13「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可依指示於提款日從其提領之末筆款項中抽取日薪2,000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557號影卷第9至10頁,偵字第9611號卷第95頁)。本案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15日、同年月16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共計2日,報酬共計4,000元,乃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實際提款日共計7日,獲取報酬共計1萬4,000元,已全數於另案為警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557號影卷第10頁,偵字第9611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39頁)。觀諸被告於另案提領日為同年月12日、16日、17日、18日、22日、24日可知,其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乃包含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惟上開犯罪所得1萬4,000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復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北檢銘弗111執1952字第112906800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9611號卷第15至33頁、第39至57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52至153頁、第1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經扣除其上開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557號影卷第9至10頁,偵字第9611號卷第95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並於110年3月24日經臺北市中山分局員警查扣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557號影卷第11頁)。惟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復已執行沒收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9611號卷第15至33頁、第39至57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暨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屬帳戶申設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1 莊雅婷 110年3月6日至同年月15日10時57分許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雅婷佯稱:販售手機云云,致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5日 10時57分59秒 1萬3,000元 何易鍏(原名「何明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 11時33分45秒 (/臺北市○○區○○○0段000號汀洲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8,000元 (含編號6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昱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聖翰 110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12時44分許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聖翰佯稱:販賣遊戲機PS4 PRO云云,致陳聖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5日 12時44分33秒 3,100元 同編號1  110年3月15日 ①13時12分23秒 ②13時13分46秒 ③13時15分09秒 ④13時16分40秒 (/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7,005元 (含編號8、10至1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昱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杜秉澤 110年3月12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秉澤佯稱:販售米田合力他命云云,致杜秉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5日 10時17分50秒  2,100元 同編號1 110年3月15日 10時47分56秒 (/臺北市○○區○○○0段000號汀洲郵局自動櫃員機) 5萬5,000元 (含編號4、5、7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昱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筠媗 110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10時36分許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筠媗佯稱:販售保健食品云云,致張筠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5日 10時36分01秒  3,000元 同編號1 同編號3 同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昱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雅芳 110年3月14日11時35分許至翌日9時54分許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雅芳佯稱:販售S26金愛兒樂400G奶粉云云,致陳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5日 09時54分58秒 3,360元 同編號1 同編號3 同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昱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卉筠 110年3月14日15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卉筠佯稱:販售益富元氣強飲品云云,致張卉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5日 11時20分55秒  1,140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昱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邱明薪 110年3月15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明薪佯稱:販售達摩本草魚油云云,致邱明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5日 10時19分29秒 1,890元 同編號1 同編號3 同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昱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泰權 110年3月15日1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泰權佯稱:販售手機云云,致張泰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5日 13時00分29秒  2萬2,000元 同編號1 同編號2 同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昱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劉家豪 110年3月16日11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家豪佯稱:販售筆記型電腦云云,致劉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6日 12時52分00秒 2萬元 何易鍏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 13時00分51秒 (/臺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隆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張昱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邵漢仁 110年3月15日1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邵漢仁佯稱:販售音響云云,致邵漢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5日 12時59分43秒  3,200元 同編號1 同編號2 同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昱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律嘉 110年3月15日12時02分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3月15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律嘉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陳律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5日 12時54分23秒 8,500元 同編號1 同編號2 同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昱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王冠淵 110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冠淵佯稱:販賣SONY電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5日 12時46分27秒 1萬5,000元 同編號1 同編號2 同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昱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連建邦 110年3月15日12時4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連建邦佯稱:販售手機云云,致連建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5日 13時01分06秒 1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2 同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昱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即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5至5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莊雅婷 1、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23至2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至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易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至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4頁)。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6頁)。 7、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00至101頁背面)。 8、新臺幣轉帳即時轉帳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02頁)。 9、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0頁)。 10、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89至90頁背面)。   未和解 2 陳聖翰 1、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30至32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至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易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至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70頁)。 5、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7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72頁)。 7、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12至113頁)。 8、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12之1頁)。 9、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0頁)。 10、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89至90頁背面)。   未和解 3 杜秉澤 1、證人即告訴人杜秉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8至1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至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易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至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5頁至其背面)。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7頁)。 7、網址翻拍照片、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03至107頁)。 8、行動轉出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05頁)。 9、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0頁)。 10、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89至90頁背面)。  被告願給付杜秉澤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元,款項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4 張筠媗 1、證人即告訴人張筠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21至22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至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易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至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3頁)。 7、主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98至99頁背面)。 8、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99頁)。 9、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0頁)。 10、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89至90頁背面)。   未和解 5 陳雅芳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6至1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至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易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至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2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4頁)。 7、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92至93頁背面)。 8、存入常用非約定帳號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92頁)。 9、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0頁)。 10、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89至90頁背面)。  未和解 6 張卉筠 1、證人即告訴人張卉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26至2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至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易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至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7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9頁)。 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08至111頁)。 8、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10頁)。 9、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0頁)。 10、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89至90頁背面)。      未和解 7 邱明薪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20頁至其背面)。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至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易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至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8頁至其背面)。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0頁)。 7、主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94至97頁)。 8、國宅郵局無摺存款單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95頁)。 9、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0頁)。 10、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89至90頁背面)。  未和解 8 張泰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泰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39至41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至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易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至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8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8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82頁)。 7、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6至130頁)。 8、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擷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8頁)。   9、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0頁)。 10、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89至90頁背面)。  被告願給付張泰權貳萬貳仟元,款項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9 劉家豪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46頁至其背面)。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至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易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至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86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8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88頁)。 7、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40頁)。 8、臺幣轉帳結果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36頁)。 9、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1頁至其背面)。 10、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91頁)。      未和解 10 邵漢仁 1、證人即告訴人邵漢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37至38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至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易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至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7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79頁)。 6、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0至125頁)。 7、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5頁)。 8、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0頁)。 9、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89至90頁背面)。  未和解 11 陳律嘉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35至36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至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易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至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7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7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77頁)。 7、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18至119頁背面)。 8、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翻拍照片擷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18頁背面)。 9、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0頁)。 10、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89至90頁背面)。 未和解 12 王冠淵 1、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33至34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至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易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至1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7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74頁)。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14至116頁)。 7、交易結果、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15頁、第117頁)。 8、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0頁)。 9、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89至90頁背面)。 未和解 13 連建邦 1、證人即告訴人連建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42至4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6至8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易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2至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8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84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85頁)。 7、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31至135頁)。 8、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135頁背面)。 9、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50頁)。 10、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577號影卷第89至90頁背面)。  未和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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