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易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易倫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丁易倫於民國110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家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丁易倫與「吳家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丁易倫依「吳家安」之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隨後將其所領得之款項放置在「吳家安」所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拾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案經楊婷、蔡季庭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丁易倫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57頁、第91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婷、蔡季庭、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毅、林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吳家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業者客服人員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婷、被害人陳東毅達成調解,惟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入監前須扶養阿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每天報酬約3,000元至4,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92頁),惟其另犯之詐欺等案件(亦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第699號判決宣告沒收其於111年7月26日擔任車手之報酬3,000元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倘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奪其財產,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楊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假冒城邦書局、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婷,謊稱:誤將之加入團購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 9萬9,989元 ⒈告訴人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楊婷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卷第35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55至56頁)。 2 陳東毅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26日某時,假冒為電商、金融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東毅,謊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東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0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2萬9,985元 ⒈被害人陳東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 ⒉被害人陳東毅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39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55至56頁)。 3 林家豪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假冒城邦花園網路書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家豪,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成每季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家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 2萬9,987元 ⒈被害人林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⒉被害人林家豪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29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55至56頁)。 4 蔡季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假冒MINI HOTEL、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季庭,謊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成專案,若不處理將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蔡季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7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2萬9,983元 ⒈告訴人蔡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蔡季庭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53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55至56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43秒至同日下午5時55分4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不含手續費,屬楊婷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⒈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55至56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 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51秒至同日下午6時11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 (屬陳東毅、林家豪於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⒈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55至56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0至31頁)。 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57秒至同日下午6時3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9,000元 (屬蔡季庭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⒈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55至56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1至32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