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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彥傑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曾彥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加入劉彥融、邱子和(劉彥融、邱子和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與劉彥融,且每日工作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彥傑與劉彥融、邱子和、「至尊寶」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柯佩瑩,致其陷於錯誤,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嗣由曾彥傑依「至尊寶」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柯佩瑩所寄送之上開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劉彥融,再由邱子和交付報酬1,000元予曾彥傑。曾彥傑與劉彥融、邱子和、「至尊寶」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得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曾彥傑與劉彥融、邱子和、「至尊寶」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顏世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顏世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彥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143至14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佩瑩、證人即告訴人顏世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劉彥融、邱子和、「至尊寶」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犯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至尊寶」之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領包裹1天報酬1,000元,本案我拿到1,000元的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惟被告於另案中已就同日領取包裹之犯行,賠償另案告訴人黃思綺2,000元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顯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被害人柯佩瑩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或金融卡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金融卡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 證      據 柯佩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柯佩瑩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傻人(愛心圖案)傻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遂向陳岱聖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廠商登記購買材料云云,柯佩瑩遂依指示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翔盛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並以LINE告知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 ⑴被害人柯佩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⑵被害人柯佩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至93頁)。 ⑶統一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4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25至28頁)。 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見偵卷第31頁)。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      據 顏世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某動漫網路購物平臺人員致電予顏世堯,並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產生錯誤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顏世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顏世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⑵告訴人顏世堯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卷第112頁)。 ⑶告訴人顏世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1紙(見偵卷第11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曾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二)所示 曾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