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志洋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聖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0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聖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卓聖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與師大路口,因違規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劉宛玲攔下予以告發,卓聖偉明知劉宛玲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交整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吃大便」、「幹」、「王八蛋」等言語辱罵劉宛玲,貶損執勤警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劉宛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卓聖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4頁、簡字卷第30頁、易字卷第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現場譯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記錄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密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辱罵上開數句侮辱言詞,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在執行公務,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為本件犯行,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簡字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尚可、需要撫養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2頁),並考量被告罹患非特定的鬱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其他失眠症等疾患(見偵字卷第65頁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別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更同意給予緩刑(見簡字卷第41頁調解程序筆錄),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吃大便」、「幹」、「王八蛋」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等事實,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等旨,惟按刑事訴訟法之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且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指明罪名為必要。又告訴乃論之罪,就其犯罪事實一部為告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表明訴追之意(見偵卷第21頁),基於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其告訴效力本應及於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復澄明:警詢提告時係就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均提出告訴等語(見簡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自應認告訴人業已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提出告訴無疑。基此,本院應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併予裁判。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