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價值新臺幣捌仟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灣大黑天財神總殿內,徒手竊取由許仟妮所管領、裝飾於神像上之金牌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許仟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仟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20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35-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於103間至104年間涉犯竊盜、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共5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4年3月確定(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2部分),又因於104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該判決編號12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9-151頁、本院卷第65、72、92-96、145-150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本案與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入廟宇行竊,所竊金牌價值非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具狀陳稱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37-141頁),雖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仍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審酌被告自承「缺錢」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20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價值8,000元)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