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正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1至5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又犯如附表編號53至5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文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歷審判決、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8、44、45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1至52所示之罪刑,分別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9 年9 月7 日、10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從而,聲請人以本院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1至52、編號53至55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附表為竊盜35次、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6次、毀棄損壞3 次)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多次財產犯罪顯示其極為藐視他人財產權之特別惡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刑,曾由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罪刑,曾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7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罪刑,曾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7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罪刑,曾由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34至43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高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附表編號48、49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0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51、5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53、54所示之罪刑,曾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之界限範圍,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1至52、編號53至55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編號53至55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量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相近,罪名不外乎竊盜、毀棄損壞、施用或持有毒品共3 大類,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併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1至17、編號19至43及編號46至52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剩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