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證人李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包含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告訴人黃宗文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公仔1盒,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9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
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後,已於民國109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楷祐於111年8月14日上午6時5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因見黃宗文所有之公仔1盒(價
值新臺幣1,500元)置於機臺上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公仔得手,並
隨即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李金水借用之車牌號碼EPC-8203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黃宗文發覺上開公仔遺失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畫面、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