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①至⑤所示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聲字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73至102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①至④所示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正欣表飛鳴350粒 1盒 2 鄭杏泰金佳味救肺散2克*15包 1盒 3 保濟堂咳王固肺散25g 1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75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管理中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佩芬因身體不適,需要服用藥品,又無力購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之屈臣氏商店西園門市,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藥品3 件(大正欣表飛鳴350 粒1 盒、鄭杏泰金佳味救肺散
2克*15包 1盒、保濟堂咳王固肺散25g 1盒,價值共新臺幣1
029元),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旋僅就所選購之濕紙巾
結帳後即離開該店。隨即為店長陳琳黛發現物品失竊,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琳黛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卷附之庫存檢核明細表、意外事件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及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時之外貌相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
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 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 年度士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
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11 年聲字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另與
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桃園地院111 年聲字3443號裁定附卷可
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