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0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陳生貴
- 代理人
- 黃重鋼律師
- 代理人
- 林詠嵐律師
- 被告
- 陳建福
陳保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號),聲請交付審判(現已改制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同法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生貴(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建福、陳保慈(下稱被告陳建福等2人)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9號處分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2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所陳明之送達代理人黃重鋼律師後,聲請人旋於112年3月15日委任黃重鋼律師及林詠嵐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足見本案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以,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後聲請准許自訴之程序規定辦理。此外,聲請人尚無同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案程序已適法,須審究伊之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建福明知六弟即聲請人於105年4月29日,被合法選任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香港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代表富利香港公司與青上化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化工公司,代表人陳和成)締結融資合約,然被告陳建福先前對聲請人提出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93號不起訴處分後,仍續使聲請人受詐欺取財、盜蓋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而於109年5月23日聲請再議,誣指聲請人無權代表富利香港公司於105年12月7日與青上化工公司締結融資合約,擅自出借美金1,072萬6,610.92元及人民幣3,470萬元,其間更盜用富利香港公司之印鑑,自富利香港公司渣打銀行帳戶陸續匯出款項,合計侵占富利香港公司人民幣1,139萬元、美金6萬元,致生損害於富利香港公司云云;(二)被告陳保慈為聲請人與陳建福之胞兄,明知105年4月29日,富利香港公司全體董事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竟與被告陳建福合謀,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以書狀作出「富利香港公司之董事長應為被告陳建福而非聲請人」之不實陳述。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偵續字第3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陳建福、陳保慈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謂以:(一)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主要以「富利香港公司於106年9月1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罷免被告陳保慈,同時選任聲請人、陳和成及陳俊豪為董事,然該決議遭到香港高等法院判決無效且無法律效力,聲請人亦未提出上訴,終告確定」及「青上化工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時,聲請人以臨時動議提出改選董事,並由告訴人、陳和成及陳俊豪為董事,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4號判決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益徵聲請人為富利香港公司董事長乙事,仍存有爭論。又被告陳建福等2人以訴訟爭執青上化工公司改選決議之合法性,足見其等對聲請人無權代表富利香港公司,仍有質疑,進而認聲請人不得代表富利香港公司與青上化工締結融資合約,尚非無因。然被告陳建福、陳南宏、陳俊豪、陳佩君及聲請人既於105年4月29日董事會會議中,決議聲請人為富利香港公司董事長,見被告陳建福無反對之意,今指聲請人無權代表富利香港公司與青上化工公司間之融資行為,顯非實在。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4號民事案件,乃被告陳建福、陳保慈(下稱被告陳建福等2人)授意姪女陳俐安起訴,但與「聲請人當選富利香港公司董事、董事長之合法性」、「陳和成為青上化工公司之代表人」各節,全然無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逕引該判決作為被告陳建福等人不構成誣告之依據,非無誤會。另檢察官援引香港高等法院判決,謂聲請人明知無權代表公司簽約,因而認被告陳建福等2人不具誣告故意。實際上,細究「被告陳建福與聲請人間之多則聯繫訊息」、「被告陳保慈於另案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案件具狀所指內容」各情,可見被告陳建福等人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6年間,從未否定聲請人為富利公司董事長之地位,況其等多次要求聲請人以董事長身分赴大陸開封查帳及進行司法交涉,並要求聲請人發放股利,今又指聲請人無權代表公司簽約,立場上顯有矛盾,益徵被告陳建福等2人於前案偵查中所指,顯屬虛構;(二)被告陳建福等2人誣指聲請人於106年1月13日至107年8月22日間,竟以盜蓋印鑑方式,自富利香港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匯出人民幣549萬8955.29元、美金6萬5943.62元,使富利香港公司存款短少人民幣1139萬元、美金6萬元,有構成侵占罪嫌,然各該款項用途及去向,均為公用,無一筆資金流入聲請人私囊,但檢察官前持「被告陳建福等2人質疑聲請人、陳和成於富利香港、青上化工等公司之代表權部分,均出有因」之理由,何以使被告陳建福等2人所為不構成誣告之舉,實難理解,足見檢察官對上情未查,遽為彼等有利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於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高檢署檢察長不辨上情,率為維持上開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亦與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建福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誣告罪嫌,被告陳保慈更於本案偵查中辯稱:香港高等法院判決認其具富利香港公司董事資格,然非可推認其在107年8月21日董事會上已指示被告陳建福代表該公司提出告訴,被告陳建福提告係出於富利香港公司董事會授權,但不可認定其與陳建福為誣告共犯,況陳建福代表富利香港公司提告侵占等罪嫌,非無所本,同難指為虛構。另觀被告所述及聲請意旨,聲請人堅指被告陳建福等2人知悉伊為富利香港公司董事長,本有代表權限,卻提出前案告訴,使之受有侵占等罪嫌訴追,雖檢察官於前案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彼等所為,顯屬誣告,但本案誣告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而確定,聲請人遂持前開四、所示之理由而為本件聲請。
㈢經查:
⒈被告陳建福為富利香港公司代表人身分,指稱聲請人非該公司董事,自無權代表該公司,竟於105年12月7日、同年月某日,使富利香港公司與青上化工公司簽立融資合約,允借美金1,072萬6,610.95元、人民幣3,470萬元,陸續於106年1月6日、同年月16月、同年2月9日及同年月20日,由聲請人盜用該公司印章並蓋在匯款申請書,匯出人民幣600萬元、572萬元、590萬元、573萬元至青上化工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另於106年1月13日至107年8月22日,以同一方式匯出人民幣549萬8,955.29元、美金6萬5,943.62元,使富利香港公司於107年8月22日,在帳戶內僅剩人民幣365萬9,120.1元、美金22萬1061.96元,足生損害於富利香港公司,因而謂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盜蓋印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93號、偵續字第339號案件認陳和成、聲請人上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13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本院聲判卷所附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可參。
⒉聲請人固以被告陳建福與伊均參與105年4月29日董事會,並推舉聲請人為富利香港公司董事長,見陳建福當時無反對之意,為何又稱聲請人無權代表富利香港公司與青上化工公司間之融資行為,顯有誣陷聲請人之嫌等語。然觀以下人等於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之供述:
⑴證人即聲請人、被告陳建福等2人之長兄陳南宏證稱:伊於105、106年間非富利香港公司董事,當時是有改選,總之就是伊等兄弟當選,伊沒有看過富利香港公司登記資料,不清楚何以106年6月28日登記資料所示,董事名單僅有伊之父親陳怡全、三弟陳保慈2位董事,伊對於陳保慈也是董事,則不清楚;事後由弟弟陳和成獲悉105年4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召開富利香港公司董事會,會中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該公司也是伊之家族企業,陳怡全將渠等兄弟均當董事、股東,縱富利香港公司沒有辦妥登記,但在陳怡全主導之下,說渠等是董事就是董事,是股東就是股東,蓋主導人都是陳怡全,但伊不清楚實際情形何與公司登記資料不合;富利香港公司大小章僅有一套,但於銀行專用上有無其他套印章使用,伊不清楚,此部分事務亦由陳怡全主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下稱他字第2963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且被告陳建福等2人對證人陳南宏上開證述,均不爭執。
⑵被告陳保慈同日證稱:聲請人與陳和成於105年4月29日違法開會,免除伊之青上化工公司董事長位置,原本富利香港、青上化工等公司資金、大小章都是陳怡全處理,公司資金都是混在一起,陳怡全將富利香港、青上化工公司由同一位會計師簽證等語(見他字第2963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⑶被告陳建福亦稱:其認富利香港公司董事僅有陳保慈、陳怡全,公司登記文件也是如此顯示,其與陳南宏、陳俊豪、聲請人及陳佩君,均非富利香港公司的董事;105年4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舉行之會議,非富利香港公司105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僅為富康公司股東會,是陳怡全希望世代交替,讓其等兄弟都進入富康公司、富利香港公司擔任董事,包含在大陸的企業,故陳怡全之公司文件向來都會給其等兄弟;105年4月29日改選董事會議事錄係其親簽,其提案富康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富利香港公司之董事,富利香港公司為大陸地區企業之控股公司,富利公司董事才由3席增加為7席,這應該是富康公司的股東會,但陳怡全知悉上情後,指示不可如此,就沒有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其指出聲請人非富利香港公司董事,不能任意挪用該公司資金;105年4月29日富利香港公司董事會中,聲請人被選出擔任董事長,但沒有投票,陳怡全原希望6兄弟都進入富利香港公司董事會擔任董事,以為制衡,但遭聲請人反對,伊認大陸地區經營者由伊指派,而非全體兄弟,所以與陳和成、陳佩君商量,要求富利香港公司董事陳怡全、陳保慈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但遭陳怡全反對;其沒有看過如他字第2963號卷第12頁第二點表明「富利香港新的董事會已於2016年4月29日完成改組,由富利香港公司之控股公司富康(賽席爾)選派七席法人代表擔任本公司董事。董事名單如下:陳南宏董事、陳俊豪董事、陳保慈董事、陳建福董事、陳和成董事、陳生貴董事及陳佩君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舉陳生貴董事擔任本公司董事會主席」等內容,當初沒有發給其,其很久後才看到的,其認為聲請人不是富利香港及富康公司之董事,也不是該等公司之董事長,一旦動用該等公司印章與資金,就是詐欺銀行、侵占公款;其等於105年4月29日推由陳和成擔任青上化工公司董事長,原本登記的人是陳保慈,但因當日決議違法,故經最高法院撤銷確定;過去富利香港公司大小章都由陳怡全指定由青上化工公司員工分開保管,以往是王淑芬,後來改由楊秋月為之,大小印係由青上化工公司員工受託保管,陳和成擔任青上化工公司董事長後,自然會配合聲請人,使聲請人順利運用,所以才陪陳保慈要求返還富利香港公司印章予董事,但索討不成,陳和成又於106年6月23日將印章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持有這些物品就對外聲稱自己為董事長等語(見他字第296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
⑷勾稽上開供述內容,再徵以陳怡全於105年5月20日親簽予收件人署名為「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暨全體同仁、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暨全體同仁、大陸所屬子公司暨全體同仁、臺灣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公司暨全體同仁」一信(他字第2963號卷第12頁),首先由陳南宏證詞可發現:青上化工公司、富利香港公司或其他家族企業體,都由陳怡全主導,陳怡全基於世代交替之考量,希望第二代之全體兄弟進入富利香港公司擔任董事,而該家族企業中,向來是有無辦妥登記,渠等兄弟於企業之身分,究係股東或董事,包含公司大小章保管等問題,都繫諸於陳怡全主觀意志。其次,被告陳建福、陳保慈對富康公司及本案青上化工、富利香港等公司之經營,較證人陳南宏更深,由彼等證詞之中,更可發現在陳怡全主導之家族企業下,其安排陳南宏、陳俊豪(及其女陳佩君)、陳保慈、陳建福、陳和成、陳生貴等人進入富康公司董事會,同時透過富康公司對富利香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推派機制,及富利香港公司對大陸地區各該企業體之控制與影響,藉由子姪輩擔任富康公司、富利香港公司董事機會,並推出陳和成為青上化工公司董事長、聲請人為富利香港公司董事長,用意在使兄弟一起合作經營整個家族企業,並發揮相對的制衡作用。至富利香港公司大小章,則由青上化工公司員工保管,但陳和成、聲請人各擔任青上化工、香港富利公司等負責人後,卻認全體兄弟進入富利香港公司董事會共同經營該公司,非如聲請人、陳和成、陳俊豪少數人指派大陸關係企業經營者並控制,而為適切,便向陳怡全提出不同的經營想法,然與陳怡全原本希望全體子姪輩進入董事會之構想不合,此由陳怡全發表如附件所示致全體企業同仁之信件,可見一斑,以致陳怡全人事佈局及對第二代、第三代接班的期待,與聲請人、陳和成及陳俊豪對家族企業經營之構想,出現極大的落差,縱陳和成、聲請人於105年4月29日在青上化工公司舉辦之會議,固被安排擔任青上化工、富利香港等公司負責人,其他第二代、第三代子姪輩,諸如陳南宏、陳俊豪、陳佩君、陳保慈及陳建福,則被安排擔任富利香港公司董事,但因上開理念衝突,故遲未完成富利香港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隨著陳怡全之健康狀況衰退,逐漸失去對整體家族企業經營佈局之主導地位,也造成「陳建福、陳保慈」、「聲請人、陳俊豪、陳和成」等關係對立,更在家族企業主導地位之議題,發生分裂、屢起爭端。除有被告陳建福等2人、聲請人與陳和成間之既有衝突外,亦使第三代陳俐安、陳佩君等姪輩介入其中,此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民事裁判及被告陳建福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9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34頁至第111頁及本院卷附「被告陳建福訴陳和成、聲請人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訴被告陳建福之誣告案件」等偵查書類及本院裁判資料所示)等件可徵。
⑸原檢察官以「富利香港公司於106年9月1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罷免被告陳保慈,同時選任聲請人、陳和成及陳俊豪為董事,然該決議遭香港高等法院判決無效且無法律效力,且聲請人未提出上訴,終告確定」、「青上化工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之際,經聲請人臨時動議提出改選董事,改選告訴人、陳和成及陳俊豪為董事,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4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及香港高等法院關於聲請人喪失富利香港公司董事或代表人身分確定等情,因而對聲請人訴以被告陳建福等2人誣告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無疑藉以確認本案存在聲請人、被告陳建福等人於富利香港公司經營角色及代表權爭議之背景。另佐以本院所持「陳和成、聲請人及陳俊豪對陳怡全生前人事佈局,非可接受」乙論,而形成雙方紛爭的起因,縱聲請人、陳和成經家族內部成員一時認可,成為富利香港、青上化工公司董事長,但終未完成相關變更登記,加上105年4月29日在青上化工公司舉行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內容,多生滋議,提請國內外法院檢視後,使渠等法定代理人地位,雙雙遭到否定,是檢察官認被告陳建福、陳保慈等人對伊於富利香港公司的大小章使用、資金運用等問題,提出前案侵占等告訴,均非無因,進而認被告陳建福等人無誣告故意,經核此部分採證認事,應無聲請人所指違誤之處。
⒊聲請意旨(二)指出:被告陳建福等2人誣指於106年1月13日至107年8月22日間,以盜蓋印鑑方式,自富利香港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匯出人民幣549萬8955.29元、美金6萬5943.62元,使富利香港公司存款短少人民幣1139萬元、美金6萬元,而構成侵占罪嫌,然各該款項用途及去向,均為公用,無一筆資金流入聲請人私囊之中,此與檢察官前持「被告陳建福等2人質疑聲請人、陳和成於富利香港及青上化工等公司代表權部分,均出有因」之理由無涉,檢察官未查,遽為被告陳建福等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於認事用法上,非無違誤云云,查此部分事實,固見聲請人於110年2月19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第三點中載明,然承前開理由⒉之分析,可知聲請人代表富利香港公司之代表權,業因105年4月29日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受到質疑,進而遭否定,聲請人固指自己為該公司董事長,自然可動用公司資金,但被告陳建福等2人指出聲請人董事資格與既有政府登記文件不合,並一再否認聲請人身為董事長享有之代表權限,當然指摘聲請人所為均構成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又本院已說明本案背景及雙方爭執之起因及經過,並說明可理解雙方立場不同之處,且對被告陳建福等人不具誣告之故意,既說明如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非未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處理,此由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一(一)所載即明,故聲請人指稱遭到彼等誣指侵占罪嫌,指檢察官於偵查上猶有未備云云,同有誤會。
⒋至聲請意旨(一)指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4號民事案件,乃被告陳建福等2人授意陳俐安起訴,但細究該事件與「聲請人當選富利香港公司董事、董事長之合法性」、「陳和成為青上化工公司之代表人」各節,全然無涉,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逕引該民事判決作為被告陳建福等2人不構成誣告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然細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除針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因陳俐安不服提出上訴,遂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改將青上化工公司105年4月29日在該公司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改選陳俊豪、陳和成、陳生貴等人為該公司董事之決議撤銷,聲請意旨中固提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4號民事案件‧‧‧‧‧‧其當時全未爭執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股東會當選為富利董事及同日董事會當選為富利董事長之合法性,亦未爭執陳和成擔任青上公司代表人之合法性,僅是主張青上公司105年4月29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處分小港廠資產案』之決議內容或方法有程序上瑕疵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無論伊所指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號卷,下稱偵字第540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見上聲議卷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其等內容均無涉及「處分小港廠資產案」乙情(本院按:「處分小港廠資產案」乙案,應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審理之對象),聲請人持此一理由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於法未合,亦屬誤解。
㈣綜此,聲請人指被告陳建福等2人涉犯誣告犯行,但參以本院對上開證據資料之勾稽,可知聲請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聲請人所述屬實,復將證人陳南宏、被告陳建福、陳保慈等供詞,配合陳怡全於106年5月間致送全體員工之信件內容互核以觀,足見被告陳建福等2人所辯,尚非無憑,實難據本案既有事證,即為彼等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實際上存在聲請人單一且具有瑕疵之指訴之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查得事證,對被告陳建福等2人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難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建福等2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彼2人之判斷,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從而,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准許提起自訴,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福等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