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德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112年度執字第5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德興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德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4至29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同法第51條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可知裁定定應執行刑,係以不同判決之確定宣告刑為基礎,且為其效力存在之前提,亦即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效力,與其所由之宣告刑間有依附關係。參據最高法院闡釋斯旨略以: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並不違法,惟基以定執行刑之宣告刑判決違法者,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原定執行刑裁定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及50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
六、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9所示之罪,前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他案),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然他案因非常上訴程序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並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有上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可見原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實難認具實質確定力,故本院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9所示之罪,另與附表編號12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