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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歐陽儀趙書郁蕭淳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程崴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告
陳致霖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程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致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程崴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起,經由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AAPE 沒回來電~」發送「營 新品上市 歡迎來電」、「好康 1點以前若買10個送2個!!以此類推~」等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其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愷他命16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然楊程崴因不願孤身前往,遂邀同陳致霖前往兼協助把風,約定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陳致霖雖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貪圖報酬,竟基於與楊程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迨楊程崴及陳致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口,欲販賣愷他命16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楊程崴及陳致霖表明身分,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楊程崴、陳致霖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楊程崴、陳致霖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81-8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程崴、陳致霖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楊程崴部分:偵字卷第11-23頁、第173-175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第139頁;陳致霖部分:偵字卷第35-45頁、第179-181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第139頁),並有喬裝員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手機與暱稱「AAPE 沒回來電~」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楊程崴之手機與員警(暱稱「LP」)及與暱稱「D」之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設定資料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101頁、第107-117頁、第137頁、第219頁、第22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楊程崴及陳致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楊程崴於警詢時供稱:我這次販賣毒品可獲利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陳致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楊程崴約好我陪他去可獲得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楊程崴及陳致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未遂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程崴、陳致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楊程崴、陳致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程崴、陳致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楊程崴、陳致霖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輕部分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被告楊程崴、陳致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又本條項未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除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毒品取得來源為複數,或其正犯、共犯分屬不同之人,僅供出其中「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中「部分」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業於警詢時供出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呂翊誠,嗣經偵查後,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987號對呂翊誠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125頁),雖呂翊誠僅係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楊程崴之人,並非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被告楊程崴之人,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楊程崴既已供出部分毒品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呂翊誠,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楊程崴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程崴、陳致霖在本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雖不多,然其等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楊程崴、陳致霖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程崴甚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程崴、陳致霖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被告楊程崴、陳致霖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被告楊程崴、陳致霖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陳致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且其僅係受被告楊程崴之邀協助把風,參與情節輕微,應有予其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陳致霖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致霖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陳致霖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陳致霖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萬勿再犯。至被告楊程崴於本案遭查獲後,又因涉犯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可見被告楊程崴於本案遭查獲後,仍未能收束行止,再次違犯法紀,已難令本院相信縱未執行刑罰,其亦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被告楊程崴於另案可能遭判處徒刑,導致縱本院予被告楊程崴緩刑,日後仍可能因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規定而遭撤銷,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楊程崴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楊程崴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程崴自承在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被告陳致霖已供稱係其平日使用之手機,與販毒無關等語,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7包 驗前總毛重19.9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6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6509公克) 2 毒品愷他命 8袋 驗前總毛重14.1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54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0.2396公克。 3 裝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被告所有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楊程崴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陳致霖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