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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鄭雁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東尼」、「肯德基」、「火箭」、「JACKPOT」(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火箭」、「JACKPOT」,應予補充)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東尼」、「肯德基」、「火箭」、「JACKPOT」、李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47號案件提起公訴)、陳子汮(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東尼」、「肯德基」、「火箭」、「JACKPOT」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競業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陳子汮則負責向李競業收取上開贓款(俗稱第一層收水),至李建德則負責再向陳子汮收取前述贓款(俗稱第二層收水)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後,再由李競業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陳子汮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子汮。陳子汮最後再將其向李競業所收取之款項,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和平東路店)」,交予到場收款之李建德。李建德復依「東尼」、「肯德基」之指示,將其向陳子汮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場所廁所內,以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勛、李冠瑩、李明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建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勛、李冠瑩、李明飛、共同被告陳子汮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4426卷一第129、131至135頁、偵34426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訴1352卷第71、77、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子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88卷第21、24、168至16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競業於警詢之證述(偵34426卷一第231至23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勛、李冠瑩、李明飛於警詢之證述(偵28588卷第129至139、204至206、265至26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國勛於社群平台Facebook頁面截圖、其與「萍水相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瑛霞」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偵28588卷第277至280頁)、告訴人李冠瑩郵局帳簿影本、交易明細截圖、「Carousell TW線上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Carousell TW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588卷第149至161頁)、告訴人李明飛與「陳士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588卷第235至237頁)、共同被告陳子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8588卷第50至5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28588卷第69至7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28588卷第41至48頁、偵34426卷一第197至214頁)、共同被告陳子汮與「徐愛(愛心符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588卷第75至7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偵28588卷第95至100頁)、共同被告陳子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28588卷第103至108頁)、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8588卷第257至259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8588卷第251頁)、合庫帳戶eATM頁面截圖(偵28588卷第83至93頁)、共同被告陳子汮手機內其他成員相關影像(偵28588卷第79至81頁)、共同被告陳子汮手機內詐欺卡片照片(偵28588卷第113至12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偵34426卷一第129至135頁、偵34426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訴1352卷第71、77、93頁),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28588卷第41至48頁、偵34426卷一第197至214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偵28588卷第95至100頁)、共同被告陳子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28588卷第103至108頁)、Telegram「香港新組」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他8901卷一第131至242頁)等件互核相符,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子汮外,尚有李競業、「火箭」、「JACKPOT」、「東尼」、「肯德基」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水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分工,由另案被告李競業擔任提款車手,共同被告陳子汮向李競業收取上開贓款,被告則依「東尼」、「肯德基」指示,負責向共同被告陳子汮收取贓款,再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以獲取報酬,被告應可知悉本件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仍實際擔任收水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訴1352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訴1352卷第101至120頁),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一編號3關於告訴人李明飛部分之「112年8月2日15時51分許」,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訴1352卷第71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原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訴1352卷第108至10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累犯之規定,惟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意旨,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供陳明確(見偵34426卷二第16至1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1352卷第71、77、92至93頁),是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正值狀年,且前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就此情當知之甚詳,竟仍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謀取報酬,即擔任收水工作,價值觀念偏差,造成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罪),態度尚可,已知所悔改,並已於本院之調解程序中,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國勛成立調解,而取得其等諒解;並考量被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李冠瑩、李明飛成立調解,告訴人李明飛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黃國勛表示量刑部分請依法判決之意見,及被告另有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休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352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陸、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會從贓款抽取當天群組中所說的薪資再交給下一手,通常是抽3,000元至6,000元,本案都是同一天所為,所以至少獲利3,000元等語(本院訴1352卷第76至77頁),而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收取超過3,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本件被告受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以2,000元成立調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黃國勛112年11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訴1352卷第131至132頁),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已調解成立部分為同日所為,致犯罪所得重疊而無法區別,倘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其所給付之金額已足剝奪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亦尚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扣除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調解成立之2,000元後,就剩餘之1,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經手之贓款業均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尚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經檢察官當庭發還(偵34426卷二第1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調解結果 被告參與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國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假冒「王瑛霞」名義與黃國勛聯繫,以出售iPad Pro 1臺,須依指示轉帳1萬元作為訂金為由誆騙黃國勛,致黃國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日16時5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亞寧) 1萬元 112年8月2日16時5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溫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成立 被告李建德負責收水。 李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冠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16時5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開通賣場交易權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台灣Pay為由誆騙李冠瑩,致李冠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日17時27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亞寧) 2萬9,987元 112年8月2日17時32分許至17時3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無 被告李建德負責收水。 李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明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15時51分許,假冒「VITABOX」廠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進行網路資安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李明飛,致李明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日16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羿惠) 9萬9,998元 112年8月2日17時1分許至17時1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溫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不成立 被告李建德負責收水。 李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8月2日17時4分許  4萬9,998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李建德 否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李建德 否 3 OPP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李建德 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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