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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曾名阜蔡宗儒陳柏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敦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敦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蔡敦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36分至110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暱稱「嚴立明」之帳號(下稱「嚴立明」),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前之同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上,發佈販賣DIOR精品包1個之不實廣告貼文,林育萱瀏覽前揭不實廣告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嚴立明」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暱稱「蔡敦偉0...5(Dior)」之成年成員(下稱「蔡敦偉」)聯繫,「嚴立明」、「蔡敦偉」遂向林育萱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出售DIOR精品包1個云云,致林育萱陷於錯誤,因而依「嚴立明」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7,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林育萱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敦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關聯性,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僅曾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先前做粗工之老闆娘「李沁容」、向我借錢的友人「陳嘉維」,作為「李沁容」匯入工資及「陳嘉維」還款之用,惟未曾將郵局帳戶密碼提供予任何人,且郵局帳戶可能遭承租住處之鄰房房客「陳建宇」竊取用以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育萱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前之同日某時起,以上開方式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嚴立明」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7,000元至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B社團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郵局110年12月9日儲字第1100951602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424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57、61至7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既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且有前揭郵局110年12月9日儲字第1100951602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依前揭郵局110年12月9日儲字第110095160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足見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7,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後,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遭他人自郵局帳戶內跨行提領而出等節;亦可見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前,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1日跨行轉入1,300元,於同日再跨行提款而出,於110年11月2日跨行轉入10元、1,300元,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再跨行提款而出,此後郵局帳戶餘額為3,021元,直至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前,未再有任何交易紀錄等節。依此可知,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前,郵局帳戶已閒置相當期間,且僅剩相對較低金額之餘額,而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間隔不到3小時,匯入之款項即遭提領而出等情。

⒉徵諸目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以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法,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或轉帳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金融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故詐欺集團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而甘冒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所有人提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

⒊本案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並為其所使用,且於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即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衡情若非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何甘冒上開風險,逕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之可能,參酌告訴人匯款後,匯入之款項即遭提領而出之情,亦徵郵局帳戶於斯時已為該詐欺集團取得並使用中。

⒋綜上,於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匯款之前之上1筆交易即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36分後,直至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分匯款至郵局帳戶前,此段期間之某時,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白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提領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47、49至50頁)。惟本案並無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52分遭提領時之熱點及影像等資料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8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012656號函暨所附熱點及影像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77至79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故無從依被告上開供述,逕認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若係用於存提款或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開立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則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非依正常程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緝。

⒉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為餐飲業、先前做過粗工之經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郵局帳戶使用10幾年,作為薪轉帳戶,先前沒有借給他人使用,可能遭承租住處之鄰房房客竊取用以詐欺等語(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我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沒有交給任何人,郵局帳戶密碼並不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顯見被告對於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郵局帳戶密碼不能以易為他人查知之個人資訊設定之,且金融卡及密碼若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情,甚為明瞭。

⒊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實已預見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郵局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竟仍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縱取得郵局帳戶之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之辯解前後反覆且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

⒈郵局帳戶有問題已作廢之辯解

⑴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先供稱:郵局帳戶先前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直到有一次至郵局領錢,郵局櫃檯行員跟我說我的郵局帳戶好像有問題,我請他幫我看看,並當場把存摺交給行員作廢,後來就沒再補辦等語(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又改稱:存摺後來行員有還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

⑵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2日審判中再改稱:我當時詢問郵局櫃檯行員可不可以補辦,行員說法院這邊還沒結束所以不行補辦,後來行員就把郵局帳戶資料全部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

⒉郵局帳戶可能遭承租住處之鄰房房客竊取之辯解

⑴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後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承租住處之鄰房房客竊取用以詐欺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中復供稱:我懷疑是承租住處之鄰房房客,因承租住處除我以外,僅有1名鄰房房客,我有時候門都沒有關,他好像叫「陳建宇(音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

⒊郵局帳戶僅有先前做粗工之老闆娘知悉,並無提供給他人之辯解

⑴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僅曾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先前做粗工之老闆娘,讓她匯入工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沒有交給任何人,也沒有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中復供稱:我不知道老闆娘現在公司名稱有沒有改,但是她名字我知道,叫「李茜容(音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當庭查看手機後改稱:叫「李沁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⒋誤認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友人還款而提領之辯解⑴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後供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把郵局帳戶交出去,我的朋友「陳家瑋(音譯)」,他的姓名如何寫,我不確定,跟我借6,000元至7,000元,要還款給我,就匯款至郵局帳戶,我就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被告於庭後撥打電話至法庭供稱:我想起來朋友的名字叫陳嘉維(見審訴卷第64頁)。

⑵被告於112年5月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改稱:我借「陳世偉(音譯)」錢,他的名字發音是這樣,他住在三重,年約29歲,又改稱21歲,他於110年11月左右在我上班的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皇后牛排館跟我借6,000元或7,000元,我是拿現金給他,隔2、3個月之後就還我錢,他是跟我要郵局帳戶帳號,然後匯款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

⑶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中又改稱:我於111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實在,我本來不知道他的全名叫「陳家瑋(音譯)」,後來我去找,才知道他叫「陳家瑋(音譯)」,我是借他現金,但他要還我的時候他用匯款,才發生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⑷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中再改稱:我確實有打電話到法庭說朋友的名字叫陳嘉維,我當時可能講錯,開完庭之後我有去打聽,我就趕快打來法庭向法院告知,那時就只有他匯款給我,我是在皇后牛排館附近借錢給陳嘉維,他拖了好幾個月,在借款後半年內才還我,我跟他認識大概有7、8個月,我跟他爸爸認識比較久,認識2、3年,我只知道陳嘉維住在三重「徐匯」或「穀保家商」,(後稱)我想起來他是住在穀保家商河堤附近,我是借錢給陳嘉維,不是「陳世偉(音譯)」,110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匯入之款項,我以為是陳嘉維匯還給我的,我就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⒌被告就其所供已作廢或可能遭竊之辯解,與卷附臺北郵局111年6月30日北營字第1111800907號函、111年3月18日北營字第1111800374號函暨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4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9431號函、111年4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9200號函、郵局111年4月20日儲字第1110118610號函(見偵緝卷第51頁;偵卷第89至91、97、99、101頁)所示郵局帳戶並無終止或補副紀錄,且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無掛失紀錄,被告亦未曾因遺失郵局帳戶存摺或因郵局帳戶涉及其他刑案而自行報警處理等情不合。

⒍被告就其所供曾借款予友人而誤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友人還款之辯解,衡酌被告對於該友人之姓名,不僅前後反覆,於本院審判中亦先後供承不同姓名,參以被告於審判中自承認識該友人之父2、3年,認識該友人7、8月,且借款給友人之情誼關係,何以對於友人確切之姓名或讀音未能明確供出,實與常情相悖而難以採信。

⒎綜上,被告所辯除有上開不實、可疑之處外,審酌被告對於郵局帳戶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甚且於本院審判中仍先後為上開相互矛盾、原因不同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已難認所辯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⑶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同條項任1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依上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然該罪之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或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或其幫助犯之構成要件均有不同,保護法益亦異,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⑵經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使該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該郵局帳戶內,復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⒋罪數之關係: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郵局帳戶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告訴人匯款後進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遭詐欺金額之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洗錢、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或相類前科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為餐飲業,月薪約50,000元,須扶養二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2頁),綜合上開各情、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判過程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然既經被告交付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且未扣案,參以郵局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而有何報酬,而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既經該詐欺集團提領而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分得何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參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仍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

⒉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提領而出之款項屬於被告,則依上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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