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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佳靜郭子彰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怡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並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而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轉匯款項予他人所指定之帳戶,將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御宸」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御宸」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再由李怡君依「黃御宸」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第三層)再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李怡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24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參諸被告自始於警詢時即自承有將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7號【下稱112偵13157】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了知悉與其聯繫提供帳戶及轉帳之「黃御宸」外,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存在有所認識,是難認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4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黃御宸」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是被告本案所犯,與「黃御宸」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造成告訴人楊琇惠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損害、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賣雞蛋糕,現無收入,無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隱匿之財物,然依其供陳情節及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足知,該款項已轉匯至指定帳戶,非屬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無從對該款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當已知悉經手轉匯來路不明之金流係可能為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黃御宸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起訴,於112年2月1日先行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偵13157卷第399至402頁、本院卷第226、227頁),復參以該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御宸」,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御宸」相同。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前案獲得滿足,是本案為避免重複評價,原應就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1號、112年度偵字第18976號、112年度偵字第202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林鈺澤、古富宇、謝偉誠、許珮娟、李梓萱、李曉晞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分別轉匯至被告上開合庫、一銀、凱基、台新、玉山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上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又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顯與本案被害人有別,被詐騙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縱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以,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第二層)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再轉匯時間 (第三層) 再轉匯帳戶 再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1   楊琇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IPAIRS上向被害人楊琇惠偽稱為「林源明」,佯稱須儲值下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楊琇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5日 10時23分許 紀一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55,000元 110年11月5日 10時28分許 李怡君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0,015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0年11月5日 10時36分許 洪豪志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4,000元(逾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均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3157卷第39至51、53至59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3157卷第31之1頁) 4.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3157卷第29至33頁) 5.告訴人楊琇惠提出網路轉帳憑證截圖、通訊軟體封面截圖、相片1張、手寫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見112偵13157卷第155之1、173、207至34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