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祥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以其持用之藍色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李秉曄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秉曄,李秉曄則以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甲○○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予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初某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應予更正)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後,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起,在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及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剩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8454號卷【下稱偵38454號卷】第12頁、第14至15頁、第242至243頁、第258至259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64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經證人李秉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10901號卷【下稱他卷】第179至180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李秉曄指認與被告本案交易毒品地點照片、被告所使用Line暱稱「Aoa」之主頁及個人檔案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李秉曄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郵局金融卡可證(見偵38454號卷第31至35頁、第123至127頁、第145至149頁、第159頁、第174至180頁、第198至209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等物可證(見偵38454號卷第31至41頁),又本案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11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38454號卷第115頁、第297頁),且扣案之毒品5包送經鑑定,均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2.4823公克【計算式:8.1673+4.315=12.4823】、驗餘總淨重12.4767公克【計算式:8.1647+4.312=12.4767】),此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偵38454號卷第29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應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於111年2月剛勒戒完畢,是於勒戒時認識李秉曄等語(見偵38454號卷第242至24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秉曄時,兩人僅認識約7個月,實非具有長久深誼之友人關係,若非為營利之意思,自無甘冒風險交付毒品予李秉曄。又被告於同年9月間向李秉曄所收價款平均為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1,645元(計算式:【13,000+13,000+13,500】÷【8+8+8】=1645.83】),參酌被告於111年10月初購入事實欄一、㈡之毒品時,其價格為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1,371元(計算式:24,000÷17.5=1371.42),可證被告歷次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秉曄確有獲利,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初,向「小龍」購得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上開毒品,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表示:被告於訊問程序已坦承犯行,且電子磅秤係查扣自本案車輛,而電子磅秤放置於車輛上為販賣毒品者之常態行為,並依被告與「karolin」等人間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持有自「小龍」處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起訴送審所為訊問時,固承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1頁),然其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稱自「小龍」處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38454號卷第258至259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63至164頁),則能否僅以被告反覆不一之供述內容,而逕為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自「小龍」處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認定,顯屬有疑。
⑵另查,卷內固有被告與暱稱「karolin」、「後悔」、「毓祥」、「忠勝」、「大頭」、「lof」、「家華」等人間之對話翻拍照片(見偵38454號卷第161至171頁),然該等對話內容隱晦不明,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該等對話確係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難逕以該等對話內容,遽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自「小龍」處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固稱上開對話中有的有賣,有的沒有賣,但哪些有賣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38454號卷第259頁),然被告同時亦稱:自「小龍」處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38454號卷第259頁),則依被告所述之意,其與上開對話對象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但此與其自「小龍」處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是上開對話能否證實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自「小龍」處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疑。
⑶又員警固於本案車輛上查扣電子磅秤,然電子磅秤放置於車輛上乙情,是否為販賣毒品者之常態行為,非有定論,況被告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自有可能僅係供自己施用,尚不能僅因被告有販毒犯行,而推論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均係基於販賣意圖為之。
⑷是以,被告持有自「小龍」處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是否出於販賣意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係基於單純持有之犯意,而不具營利之意圖,被告本案應未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㈡被告上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與被告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並未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公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38454號卷第259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64頁),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固為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然查被告3次出售予李秉曄之毒品數量不少,且有相當之獲利,已難認屬單純吸毒者同儕間之互通有無,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含販毒數量)、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因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秉曄所得之價金共計3萬9,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應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為被告所管理使用,且供被告販賣毒品予李秉曄所用,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應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應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雖經新店分局以毒品原物初篩檢測試劑測試,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反應(見偵38454號卷第111頁),然該等物品後續未送經專業鑑定單位進行毒品鑑定,自難僅以上開初驗結果逕認該等物品為違禁物,併予敘明。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12頁),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毒品之 種類及重量 交易金額 價金交付方式 1 111年9月1日下午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道路上甲○○所駕駛本案車輛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1萬3,000元 匯款1萬元、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111年9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道路上甲○○所駕駛本案車輛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1萬3,000元 現金交付8,000元、匯款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道路上甲○○所駕駛本案車輛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1萬3,500元 現金交付8,000元、匯款5,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淨重12.4823公克、驗餘總淨重12.4767公克,含包裝袋5個) 2 藍色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4 吸食器 1組 5 玻璃球 1顆 6 分裝勺 1支 7 電子磅秤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