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洟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41、19998、19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洟銨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張洟銨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之人之「車手」工作,並於提領轉交後即可獲得所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而與暱稱「2號」、收取其所提領詐欺贓款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取得、掌握如附表「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於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張秀琴,致張秀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中暱稱「2號」即指示張洟銨至指定地點拿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張洟銨即於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完畢後即依前開比例自行計算其報酬金額抽出留存後,其餘款項依上手指示放至指定隱密處所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張秀琴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洟銨因缺款,為免遭索討債務,竟萌生為警逮捕之意,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0時5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金通門市內,先取下店內販售文具剪刀1支,即持該剪刀對站立櫃檯內店員高彬峰恐嚇稱:「要搶劫、你報警」等語,致高彬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高彬峰反問張洟銨是否確定,張洟銨即稱考慮一下,將該剪刀放置在櫃檯,約2、3分鐘後,張洟銨先櫃檯處就該把剪刀結帳後,約5分鐘後即向高彬峰稱確定要搶劫,並要求報警,高彬峰即聯繫同事代為報警,張洟銨即在店內等待員警到場,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到場,當場逮捕張洟銨,並扣得上開剪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第38960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919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9741號偵查卷第29至37、73至74、81至87頁,本院卷第78至79、90頁)。
(二)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證人即被害人高彬峰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9741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
(四)全家超商金通門市之監視器照片4張、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交易明細(第19741號偵查卷第57、58、69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9741號偵查卷第47至53、105、107頁)。
三、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是上開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暨附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犯行,其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秀琴,惟就此部分犯行與暱稱「2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合作,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指示之人等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2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而有行為分擔,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之張秀琴,致其陷於錯誤,於密接時、地,先後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多次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同一被害人,及於密接時間、地點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暨附表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該二犯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數罪: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二)犯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相關犯罪情節、目的等亦屬有異,尚難僅因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等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但得做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2、自白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部分即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雖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但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並將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又為逃避遭追債而恣意持剪刀恐嚇超商店員等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畏懼與不安,上開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犯行,其報酬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並由被告於轉交上手成員前將其所提領款項中自行扣除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919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據上說明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80元(計算式:11萬9000元×2%=238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部分,均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被告除取得上述報酬款項外,其餘所詐得款項顯非被告所有,被告就該款項亦無得以支配、管領、掌控之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9741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張秀琴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至13日0時23許間,以電話聯繫張秀琴,分別佯裝茂華商旅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致增加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或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存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薛仁傑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時間: 111年10月13日0時4分、6分、11分、22分、37分許 3.金額: 2萬9986元 2萬9986元 2萬9985元 2萬8000元 200元(起訴書漏載) 1.時間: 111年10月13日0時8分、9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3.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張秀琴警詢之指訴(第919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9頁) 3.張洟銨提領詐欺款項便利商店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23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3、40、42頁) 1.時間: 111年10月13日0時14分、15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騰門市 3.金額: 2萬元 1萬元 1.時間: 111年10月13日0時25分、38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大安溫州門市 3.金額: 2萬8000元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