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淑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台灣山丘藍藍莓2盒、贅香茶-茉莉花茶3瓶與有機綠皮山苦瓜茶2瓶業經告訴人劉得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身心健康狀況、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台灣山丘藍藍莓2盒、贅香茶-茉莉花茶3瓶與有機綠皮山苦瓜茶2瓶,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29號
被 告 黃淑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之家樂福
賣場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552元之台灣山丘藍藍莓2
盒、贅香茶-茉莉花茶3瓶與有機綠皮山苦瓜茶2瓶,得手後
放入所攜之黑色提袋中,嗣於通過結帳櫃台時並未將上開商
品取出結帳,經賣場現場值班經理攔下黃淑琳而當場查獲,
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劉得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拿取上開商品,惟稱當時尚未準備離開賣場,只是要從3樓賣場結帳區外之電扶梯移動至2樓,並未注意賣場結帳區內有電扶梯等語。 2 告訴人劉得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時間,該賣場員工以無線電通報有一女子將賣場商品放入所攜之黑色提袋,嗣賣場員工跟隨該女子直到其離開結帳區及感應門,該賣場值班經理則於賣場結帳區外3樓往2樓之電扶梯上將該女子攔下欲檢查有無未結帳商品,至2樓時,該女子欲逃跑並情緒失控,將所攜黑色提袋丟至地上,告訴人見袋內有賣場商品,嗣該女子進入賣場2樓搭乘內部電扶梯至3樓,並沿途將黑色提袋內商品丟入賣場等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上開商品經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8張 證明有一女子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開結帳區,於賣場結帳區外電扶梯上遭人攔下,期間與賣場人員拉扯,其所攜之黑色提袋置於地面,其外觀鼓起並其內有商品,該女子又自賣場內電扶梯前往賣場3樓之事實。 5 贓物外觀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 證明上開商品外觀、價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
宣告沒收,亦恐有過苛之,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