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晚間9時56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淑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刑期自107年12月14日起算,至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2月27日即再犯本件犯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不及2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一芃股份有限公司諒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達新臺幣5萬8,6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黑色白領上衣、白色上衣、黑白色相間洋裝各1件,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
被 告 黃淑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7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SOGO百貨復興館」8樓專櫃內,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先
取下架上之MSGRACY品牌衣服4件攜入更衣室內,再將其中3
件(價值合計新臺幣5萬8,640元)服飾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
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離現場。嗣經店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服飾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