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鴻(原名王銘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銘鴻犯毀棄損壞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
2、第4行:徒手作勢欲毆打林軒毅,同時見林軒毅持行動電話欲錄影時,即出手拍打該行動電話。
3、第7行:致林軒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足生損害於林軒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2、臺北市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5952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
1、按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從而,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事宜起口角,被告行為初始以言語恫嚇,並作勢毆打行為,並見告訴人持其行動電話欲攝錄,即徒手將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拍落,致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螢幕受損等行為,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同一停車糾紛乙事而起,行為初始先以言語、作勢毆打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同時見告訴人持起行動電話欲攝錄時,同時徒手將該行動電話拍落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損壞,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相關著手時間、地點密切重合,依上開說明,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數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事宜而起糾紛,被告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動輒為本案犯行,顯有不當,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損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緩刑諭知部分: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因家庭經濟狀況迄未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39至41、61頁),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2)並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以確保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即卷附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本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
1、王銘鴻應給付林軒毅新臺幣1萬8490元。
2、給付方式:王銘鴻應匯至林軒毅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王銘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王銘煌)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鴻(原名王銘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8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林軒毅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竟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軒毅陳稱:「你
是不是欠扁」,並作勢欲毆打林軒毅,致林軒毅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林軒毅之安全。另王銘鴻見林軒毅拿出行動電話
欲錄影蒐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林軒毅之行動電話
拍落在地,導致上開行動電話之螢幕破裂損壞。
二、案經林軒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銘鴻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軒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行動電話遭到毀損之照片3張、行動電話維修估價單1張 告訴人行動電話遭被告拍落在地,導致上開行動電話之螢幕破裂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54條毀棄損壞
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