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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莊書雯葉詩佳翁毓潔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智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08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1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376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7號、第16548號、第17615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號、第7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薛智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智謙基於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義」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嗣即遭轉帳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淑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蕭兆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及劉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彭憲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福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因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再因邱鴻仁、陳昱安、李政軒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薛智謙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淑、蕭兆村、劉詠琪、彭憲霖、邱鴻仁、陳昱安、李政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王世廷、陳東凱、賴文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告訴人林碧淑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訊息往來紀錄、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合作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蕭兆村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合作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彭憲霖提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詠琪提供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東凱提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害人賴文山提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告訴人邱鴻仁、陳昱安、李政軒分別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41號、第16547號、第16548號、第17615號及福建金門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376號、第731號、第73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一幫助行為所交付之上開中信帳戶,另經收受帳戶者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陳東凱、賴文山。而此等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原審判效力所及,然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未合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6至10號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與告訴人林碧淑、被害人王世廷分別成立和解、調解暨履行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1-7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1、9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劉建志、陳沛臻、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明慧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碧淑 佯稱僅需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及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即可操作投資獲利 111年8月5日12時55分 10萬元 2 王世廷 佯稱僅需依指示至簡街資本網站填寫表單申請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投資獲利 111年8月8日13時13分 21萬元    111年8月8日14時8分 4萬元 3 蕭兆村 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匯款即可獲利 111年8月5日 9時17分至21分許 13萬元 4 彭憲霖 佯稱僅需依指示至「簡街資本」網站填寫表單申請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投資獲利 111年8月5日14時47分 11萬6,000元 5 劉詠琪 佯稱僅需依指示至「簡街資本」網站填寫表單申請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投資獲利 111年8月5日14時56分 50萬 6 陳東凱 佯稱可透過網站「恆富」投資股票獲利 111年8月8日13時35分 144萬5000元 7 賴文山 佯稱可透過不詳APP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1年8月5日10時36分 3萬元 8 邱鴻仁 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匯款即可獲利 111年8月8日11時8分許 95萬元 9 陳昱安 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匯款即可獲利 111年8月5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0 李政軒 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匯款即可獲利 111年8月4日10時42分許 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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