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2號
- 原告
- 彭憲霖
- 被告
- 薛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5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即引用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內容主張略以:
㈠被告薛智謙基於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義」使用,而幫助彼等以該中信帳戶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後之資金停泊及金流斷點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僅需依指示至「簡街資本」網站填寫表單申請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14時47分將新台幣(下同)116,000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嗣即遭轉帳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查,使原告受有116,000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6,000元,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3年5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5號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