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繆坤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繆坤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繆坤達(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手槍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周清文(暱稱「看三小」)、李翊群(暱稱「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魚魚」(「婷婷」)、「一批一批呀」、「醒醒」、「七」、「長江一號」、「3」之人(下合稱「魚魚」等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收水」),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之工作。其與提款車手周清文、李翊群及「魚魚」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繆坤達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於提款車手周清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在案)、李翊群(經警另案偵辦)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提款車手、提領時地、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負責把風,並向周清文、李翊群收取上開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被害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繆坤達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繆坤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06號卷第7至12頁,偵字第22383號卷第93至95頁,偵字第46150號影卷一第10至21頁背面,偵字第46150號影卷二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53頁、第56至57頁、第6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2「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提款車手周清文、李翊群、「魚魚」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提款車手周清文、「魚魚」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害人林怡嫺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日」欄㈡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㈡所示帳戶,暨被告依指示向李翊群收取其提領被害人林怡嫺上開受騙款項(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毀損、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收水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除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卷第49頁),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三編號2「和解情形」欄)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向車手收取款項,係以每提領10萬元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506號卷第11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在我交款時拿領款1%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2383號卷第94頁);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薪水是抽提領款項2%,車手於9月6日有拿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㈡所示帳戶及其他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款項,我有分得約9,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6150號影卷一第19頁背面、第16頁背面,偵字第46150號影卷二第52頁背面),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其報酬係以提領款項1%為基準,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款項共計32萬8,000元,大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21萬9,990元,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21萬9,990元計。
⑵被告獲取報酬為2,200元(計算式:21萬9,990元×1%=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2、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分別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詠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固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賠付任何金額,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等,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收取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由其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06號卷第9頁,偵字第22383號卷第94頁,偵字第46150號影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偵字第46150號影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已被蘆洲分局扣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06號卷第10頁,偵字第46150號影卷二第5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領取地點) 提款車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怡嫺 111年9月5日21時前某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9月5日」應予補充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林怡嫺佯稱:因「博客來網路商城」訂單錯誤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聯林怡嫺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怡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部分:林怡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㈡所示帳戶) ㈠111年9月6日 00時02分32秒 ㈡ ①111年9月6日 21時22分03秒 ②111年9月6日 21時25分05秒 ㈠15萬0,101元 ㈡ ①9,911元 ②2萬9,989元 ㈠游甯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黃添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9月6日 ①00時12分03秒 ②00時12分54秒 ③00時13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犂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㈡111年9月6日 ①21時59分26秒 ②22時00分28秒 ③22時01分37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㈡:併辦意旨書所載「21時59分」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㈠周清文/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㈡李翊群/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000元 (㈡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未記載提領金額,應予補充如上)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惠錦 (提告) 111年9月4日21時4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王惠錦佯稱:因「鞋全家福」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惠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5日 18時40分57秒 (起訴書所載「18時41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9月5日 ①19時00分51秒 ②19時02分0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和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周清文/ ①2萬元 ②9,000元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①見偵字第46150號影卷一第1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6150號影卷一第26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林怡嫺 1、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6號卷第27至28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6號卷第13至20頁)。 3、證人李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7101號影卷第24至36頁、第76至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06號卷第69至7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06號卷第71至73頁,偵字第46150號影卷一第69頁)。 6、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6號卷第67頁,他字第7101號影卷第89至90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06號卷第29至37頁,偵字第46150號影卷一第121至123頁)。 未和解 2 王惠錦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惠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6號卷第23至2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6號卷第13至2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06號卷第61至6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06號卷第63至65頁)。 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6號卷第59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06號卷第29至3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惠錦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字第65至66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