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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庭維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群冠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0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即不法之利益新臺幣伍佰捌拾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群冠明知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9元,不足支付最低計程車資費用,無支付、籌措計程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同市區信義街口,隨手招攔王幼剛駕駛之TDV-1779號營業小客車,要求載往新北市新店區明德路,致王幼剛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有支付、籌措車資能力而搭載,提供運輸服務。抵達上址後,因吳群冠無法聯絡他人代付車資,遂要求王幼剛載往同市區華中街。載抵該處後,吳群冠猶無法聯絡他人代付車資,另要求王幼剛載往桃園市平鎮區,此際王幼剛即知受騙,將吳群冠載往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派出所報案,吳群冠因而獲得相當於車資580元(計算方式:總跳表車資595元,扣除新北市新店區華中街至同市區碧潭派出所之跳表車資約15元,共計5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補充)之運輸服務利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群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幼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偵字卷第15至1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得運輸服務利益,係取得勞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①、②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並提出前開裁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為據(偵字卷第67至69、101至113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①所示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籌措計程車資之能力,猶詐使告訴人提供運輸服務,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9頁、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及其確有特殊身心狀況(偵字卷第85至98、105至110頁、易字卷第100頁);暨被告多有詐欺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者外,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陳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求處之刑適當,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取之運輸服務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有關該利益替代價額之估算,因該部分運輸服務利益得以車資580元計價,應得以該客觀經濟價值,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相當於5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院求刑(易字卷第101頁),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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