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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許峻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①至⑤所示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聲字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73至102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①至④所示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正欣表飛鳴350粒 1盒 2 鄭杏泰金佳味救肺散2克*15包 1盒 3 保濟堂咳王固肺散25g 1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75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管理中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佩芬因身體不適,需要服用藥品,又無力購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之屈臣氏商店西園門市,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藥品3 件(大正欣表飛鳴350 粒1 盒、鄭杏泰金佳味救肺散
    2克*15包 1盒、保濟堂咳王固肺散25g 1盒,價值共新臺幣1
    029元),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旋僅就所選購之濕紙巾
    結帳後即離開該店。隨即為店長陳琳黛發現物品失竊,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琳黛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卷附之庫存檢核明細表、意外事件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及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時之外貌相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
    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 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 年度士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
    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11 年聲字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另與
    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桃園地院111 年聲字3443號裁定附卷可
    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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